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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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7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邱瀚霆
被   告  陳建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叁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叁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而須於次月寄送消
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被告如有積欠款項
或逾期清償,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97%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迄至民國101年1月31日止,被告共積欠
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85,992元及利息98,394元。嗣因
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
盛銀行),概括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在臺之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澳盛銀行再於101
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上揭款項,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單、債權額計算表等件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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