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8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榕修 上訴人即被告謝 宇菱 前列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訴人即被告陳 建隆 選任辯護人 潘怡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9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上署104年度偵字第8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榕修與 謝宇菱 為男女朋友,渠等均明知 海洛 因、 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陳建 隆亦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張榕修或單獨或與謝宇菱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張榕修與 陳建隆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榕修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
之工具,於附表編號1、2、3、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 郭基宏張明進 、陳建隆3人共4次(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格、交易方式如附表編號1、2、3、8所示)。
㈡張榕修、謝宇菱以其二人共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
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編號4、11、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張明進、 張清 美2人共4次(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格、交易方式如附表編號4、11、12、13所示)。
㈢張榕修、謝宇菱(謝宇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於本院
撤回上訴)以其二人共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 甲基安非 他命予 吳顯謀 共2次(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格、交易方式如附表編號5、6所示)。
江祥豪 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張榕修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
機聯絡欲向張榕修購買價值500元之海洛因毒品,二人於10
4年5月1日19時許,在屏東縣○○市○○路○段○○號張榕修租屋處門口碰面,張榕修交付價值500元之毒品海洛因予江祥豪,江祥豪賒帳,經張榕修催討仍拖延;陳建隆與江祥豪係好友又係張榕修之藥腳(即向張榕修購買毒品),張榕修遂請陳建隆出面向江祥豪催討,陳建隆知悉張榕修請其催討者乃為江祥豪購買毒品積欠之款項,仍聽從張榕修之指示,於翌(2)日至5日間,持續聯絡江祥豪盡速還款,江祥豪以無錢為由,迄今仍未還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
㈤張 清美 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張榕修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
機聯絡欲向張榕修購買海洛因毒品,二人於104年5月19日14時3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段○○號張榕修租屋處碰面,張榕修收取1000元毒品價金時先交付等價之毒品海洛因予 張清美 當場施用,嗣張清美施用完畢又向張榕修拿取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而離去,該1000元則賒帳。嗣張榕修於同日18時29分38秒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張清美之0000000000號手機,張清美告知張榕修已經可以來索回價金,張榕修請陳建隆代其出面取款,陳建隆乃於當日23時48分許,以該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張清美之0000000000號手機告知其現在要過去收款,並前至屏東縣○○市○○路○○○號全家超商前向張清美拿取1000元,轉交張榕修而結清(如附表編號10所示)。
二、嗣於104年7月9日6時35分許,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榕修與謝宇菱共同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持拘票將陳建隆拘提到案,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建隆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張清美、江祥豪之警詢 陳述 屬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共同被告張榕修、謝宇菱之警詢、偵訊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然於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榕修、謝宇菱,證人江祥豪警詢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其嗣後於審判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僅以其審判中之陳述為證據為已足,其等先前警詢之陳述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必要。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共同被告即證人張榕修、謝宇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陳建隆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該等證人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張榕修、謝宇菱於偵查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甚明。查證人張清美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期日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4頁、第142頁、第150頁),顯見證人張清美已符合前揭所在不明無法傳喚之規定。本院審酌證人張清美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未直接面對被告,受外力、人情之壓力較小,其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又自證人張清美前述警詢筆錄形式上觀之,其筆錄內容係以問答方式製作,記載完整而無省略之情形,尚無明顯瑕疵可指。員警又係以提示有關之合法監聽而疑似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光碟譯文請其表示意見說明譯文內容所指,張清美囿於該監聽譯文係自己與本案被告之對話,自難對譯文內容所指諉稱全然不知,客觀上亦較不及立即反應而杜撰虛詞,較可能據實陳述,而具有特別可信性。且證人張清美於同日偵查中亦未曾向檢察官陳述警方有逼迫誘導使其為不實陳述之情形。再就上開證人於警詢當時之原因、過程、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認其警詢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與相關被告犯罪事實具有直接關聯性,並為證明該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隆在原審坦認知悉起訴書附表編號9、10這2件在收錢時知道是欠張榕修的毒品錢等語(原審卷第128頁),並無證據可認其該部分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應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復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被告陳建隆亦無對其上開自白供述之任意性提出其他異議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抗辯,經綜合判斷結果,該任意性之自白,得採為認定被告陳建隆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判決基礎,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陳建隆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於原審自白之動機係為求獲得減刑云云,此並非自白任意性之抗辯,核屬爭執證據證明力高低之憑信性事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原審法院確有依據刑法59條規定給予其酌減其刑,被告陳建隆於原審自白犯罪之動機尚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榕修、謝宇菱(下稱被告張榕修、謝宇菱)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基宏、張明進、吳顯謀、江祥豪、張清美,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隆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04300774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5至98、113至
116、117至117頁背面、104年度他字第970號卷第67至
72、104至110頁、104年度偵字第5597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01至105、121至126、190至193、212至216頁、104年度偵字第5597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4至7、15至21頁),並有原審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21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4年度聲監字第29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證人郭基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榕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明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證人張明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之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被告張榕修、謝宇菱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明附表編號3、4之犯罪事實)、證人吳顯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榕修、謝宇菱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明附表編號5、6之犯罪事實)、證人張清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張榕修、陳建隆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明附表編號11至13之犯罪事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原審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43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3紙等附卷可考(見屏警偵三字第104366467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8、100、125、
131頁、104年度警聲搜字第508號卷第9、10、52至60頁、偵一卷第19至20、97頁背面至98、129至130、135至13
7頁、原審院卷一第97頁),足認被告張榕修、謝宇菱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隆(下稱被告陳建隆)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0的部分是張榕修叫我拿手機過去給「姐仔」張清美,拿手機還她,張榕修說張清美有欠他1千元的樣子,叫我把手機拿過去給張清美,把1千元拿回來,結果張清美說沒有錢,我就打電話跟張榕修說張清美沒有錢,問她要怎麼辦,張榕修叫我把手機帶回來。附表編號9的部分,104年5月1日那次是江祥豪與張榕修的事情,那次好像買5百元,毒品江祥豪有拿走,江祥豪有欠錢但欠多少我不清楚,張榕修叫我跟江祥豪說她要找他,說他們有毒品帳目問題,因為張榕修找不到江祥豪,打手機給江祥豪都沒有理她,江祥豪跟我很要好,所以張榕修叫我跟江祥豪講要跟他要錢,張榕修只是叫我跟江祥豪說要跟他要錢,但沒說金額,我跟江祥豪說張榕修要跟你討錢,你跟張榕修的錢你們要自己去處理,我有跟他轉達張榕修要跟他要錢,只是轉達而已,這條應該是海洛因的錢。江祥豪叫我不要理,我跟張榕修說江祥豪說叫我不要理,張榕修叫我把江祥豪找出來帶到她租屋處,後來江祥豪有去,是張榕修販賣毒品與我無關,我是張榕修的藥腳云云(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被告陳建隆之辯護人則稱:陳建隆與江祥豪交情友好,幫忙江祥豪向張榕修拖欠款項,並請陳建隆看看有沒有辦法請張榕修幫忙或請陳建隆幫其解決毒癮,陳建隆亦否認知悉張清美欠款的性質,警、偵訊筆錄有誘導而張榕修亦配合認罪;陳建隆原審之自白是誤解,認為審理中自白可以減刑,所以才會自白等語,為被告陳建隆置辯。經查:
(一)證人江祥豪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張榕修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於104年5月1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張榕修租屋門口前,由張榕修以50
0元之代價販賣1包海洛因予江祥豪而完成交易。惟因江祥豪並未付價金,張榕修於翌(2)日至5日間許,除以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江祥豪催討毒品價款外,並委請江祥豪之好友即被告陳建隆向其催討500元價金,被告張榕修、陳建隆多方催討,江祥豪迄仍未付款等情,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榕修於偵查時證述:「(問:提示被告犯行一覽表編號9)告以要旨,除犯罪一覽表所載之交易情形外,你還叫陳建隆去跟江祥豪催討毒品價金一事,情形是否如此?)是。(問:江祥豪那次沒有付錢,除了押郵局存褶給你外,還有抵押何物〈提示監聽譯文AF-1-1至AF-3-4〉?)除了存褶外,我應該還有扣留他的提款卡。(問:江祥豪說將自己的存褶、提款卡押在你那邊,因為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最後他有無還你500元?)我確實有賣他海洛因500元,但最後沒有要到500元。(問:2000元海洛因為何要算他〈陳建隆〉1600元?)我有時會麻煩他幫我收錢,才打折。」等語(偵二卷第70頁),張榕修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問陳建隆說你有沒有遇到江祥豪,他說他有辦法找到他,他說江祥豪都會去找他,我跟陳建隆說麻煩你幫我跟他說我要找他。我跟陳建隆說請他問江祥豪之前江祥豪欠我的錢要不要還。沒有說一定要收,是說如果有遇到跟江祥豪講一下;我沒有明確說這是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錢;陳建隆知道我有賣海洛因也知道江祥豪有在吸海洛因。江祥豪與陳建隆有一起向我買過毒品海洛因,他們是很好的朋友;我賣毒品的時候陳建隆常常在場。陳建隆買2000元海洛因我都算他1600元,算他1600元的原因是他有幫我做一些事情。我賣給陳建隆毒品會算便宜一點是因為陳建隆會幫我收毒品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6頁);張榕修已證稱於104年5月1日販賣海洛因予江祥豪後,因江祥豪賒帳,故扣留江祥豪的提款卡並請江祥豪之好友即被告陳建隆向江祥豪催討購毒款,並因陳建隆幫忙催討欠款故當販賣毒品給陳建隆時有給予價金折扣之優待。另證人江祥豪於偵查亦證稱:「(問:張榕修、謝宇菱、陳建隆是否認識?)認識,我叫張榕修「姐啊」,謝宇菱「菱仔」,陳建隆是建隆」。(問:「殺雞仔」是誰?)陳建隆,他自己說的。(問:你在警詢時稱你於今年5月1日跟張榕修買毒品欠錢?)我跟張榕修說要買500元,我有跟她說我沒有錢這次先欠著。
她5月2日就跟我要錢。(問:監聽譯文AF-1-1中的郵局、卡是何意?)我將自己郵局的提款卡押給她,叫我錢還她時她再還我卡。本來是想拿現金給她換自己的卡回來。
(問:「妳先去看郵局的那個出來了沒」是何意?)因為她一直催討我,我當時有給她提款卡密碼,其實帳戶內沒有錢,為了拖延她就叫她先去查看有無錢入帳。(問:後來這筆錢何時還她?)沒有。(問:AF-1-4監聽譯文說的2000元是何意?)張榕修叫我跟公司預支。(問:104年
5月1日於何時、地跟張榕修買毒品?)大概當天晚上7、8點我下班後在她的租屋處跟她買,當時她開門站在門口跟我交易。(問:後來你有跟陳建隆約在中正預校〈提示AF-3-2〉?)張榕修常叫他來跟我要錢。(問:你常打電話到0000-000000都是陳建隆接的?)有幾次打過去是陳建隆接,我是要找張榕修,但接電話不一定是張榕修,有時是她男友謝宇菱或陳建隆接的。(問:陳建隆又不是張榕修的同居男友,為何會幫她接電話?)陳建隆也是會過去買毒品,陳建隆與張榕修也是藥頭、藥腳的關係」等語(偵一卷第214至216頁);江祥豪亦係證稱於104年
5月1日晚上7、8點許在張榕修租屋處向張榕修購買毒品500元而賒帳,並將其郵局提款卡押予張榕修處,張榕修於翌日(104年5月2日)就開始向其催討,張榕修並常叫陳建隆來跟其要錢。其有幾次打0000-000000號(張榕修使用)行動電話都是陳建隆接聽等情,核與上開張榕修所證販賣價值500元之毒品海洛因予江祥豪,毒品交付後未收得價金、要求江祥豪押郵局提款卡、毒品交付後翌日開始與陳建隆均向江祥豪催帳等重要事項,均互核一致,並無齟齬。又觀卷附編號AF-1-1即張榕修以0000000000號門號【以下標示「A」】與江祥豪之0000000000號門號【以下標示「B」】之通訊監察內容(偵二卷第129頁):通話時間2015/05/0212:24:10「B:妳先過去妳們那邊看看,出來了沒有。
A:什麼出來,你說什麼啦。
B:我說郵局的那個啊。
A:我那有那個美國時間去看那個咧。
B:什麼。
A:你就什麼事情都放著,什麼事情都不用做了嘻,你就那張卡丟給我、這樣就好了嘻哪。
B:什麼東西丟給妳啦。
A:你把那張領錢的卡丟給我,就沒有你的事情了嘻哪。
B:我昨夜要出來、就沒辦法出來,昨夜妳又這樣我要怎麼過去啦,妳不會問那個「哥仔」、問「殺雞」的妳昨夜是怎樣,喂..。
A:怎樣啦。
B:妳先去看郵局的那個出來了沒。
A:沒啦。
B:不可能沒有,今天也應該會出來了。
A:現在在做一個,一個找輸贏、你自己去領。
B:好、我來領。
A:沒啦。
B:你今天有去領嗎。
A:我就跟你說今天沒入帳啦。」該對話顯示之內容亦核與證人張榕修、江祥豪上開所證因江祥豪購買毒品賒帳故抵付郵局提款卡予張榕修之情節相符。該二人於談論江祥豪郵局帳戶無錢可領之過程中,張榕修提到「你把那張領錢的卡丟給我,就沒有你的事情了嘻哪。」,顯見張榕修無法從該提款卡領取現金,且觀其語氣對江祥豪甚為不滿,江祥豪對之表示「我昨夜要出來、就沒辦法出來,昨夜妳又這樣我要怎麼過去啦,妳不會問那個「哥仔」、問「殺雞」的,妳昨夜是怎樣」,譯文中顯示江祥豪在拖延對張榕修之債務時,自然而然的提到張榕修可以問綽號「殺雞」之人,表示綽號「殺雞」之人對二人該筆欠帳或江祥豪之償債能力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被告陳建隆於偵查坦承其有「殺雞」之綽號(偵一卷第27頁),於警詢亦提及:譯文編號AF-2-1和AF-2-2是江祥豪要我告訴張榕修,要跟張榕修討一點毒品的意思等語(警一卷第113頁),足見被告陳建隆知悉江祥豪與張榕修間常有毒品往來。又毒品價昂,購毒者一時無法湊足購毒金額,此為毒品交易時所常見,被告陳建隆知悉江祥豪與張榕修間有因毒品交易而產生債務,始合常情;被告陳建隆辯稱:有找江祥豪告知其張榕修在找他討錢,但不知是毒品錢云云,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稱:104年5月1日那次是江祥豪與張榕修的事情,那次好像買5百元,毒品江祥豪有拿走,江祥豪有欠錢,張榕修叫我跟江祥豪說她要找他,說他們有毒品帳目問題....我有跟他轉達張榕修要跟他要錢,這條應該是海洛因的錢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建隆主觀上早已知悉江祥豪向張榕修購買毒品而賒帳,其並出面替張榕修向江祥豪催討,此應可認定。被告陳建隆坦稱向張榕修拿2000元的毒品,張榕修都算其1600元(聲羈卷第116頁),該折扣價核與張榕修上開證詞亦相符合,足見被告陳建隆有因代張榕修出面催討他人積欠張榕修之購毒款而獲減免向張榕修購毒時部分價金之利益無疑,被告陳建隆於偵查時或辯稱:我幫張榕修打掃與寫信,又幫她買日常用品、三餐,她才算我便宜(偵二卷第99頁),或辯稱:我向張榕修買毒品,她算我比較便宜,是因為我天天跟她買,又是她男朋友的朋友,所以叫她打折,不是我有幫她做事云云(原審卷一第89頁),其此部分之辯解不僅前後矛盾,亦與張榕修之上開證詞不合,被告陳建隆此部分之辯詞,亦不足信。
(二)又證人張清美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張榕修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於104年5月19日14時32分許,張榕修於其上開租屋處內販賣價值2000元之毒品海洛因予張清美,張清美交付1000元、賒帳1000元,嗣張榕修委託陳建隆向張清美催討,張清美於當日23時59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全家超商前交付1000元予陳建隆等節,已據證人即被告張榕修於偵查時證述「(問:是否認識張清美?)之前跟張清美一起在廣東路曉珊養生館一起工作過。(問:提示被告犯行一覽表編號10)告以要旨,情形是否如此?)是。她當天付1000元賒帳1000元。(問:你賣給張清美的海洛因有無跟她說賣幾公克給她?)沒有。她用捲在菸內施用,不像其他人用針筒注射可以量,她搞不清楚我賣她多少量。(問:張清美在偵訊時稱她到你家時會先吃掉1000元的海洛因,要回家時再外帶1000元的海洛因?如果她身上有錢就用買的,沒錢就用賒的?)會。是。(問:用賒的如何跟張清美要錢回來?)我曾經叫陳建隆跟她收錢過,也曾經她再跑我家拿錢給我。(問:提示監聽譯文AL-1-1-AL-2-2)是否就是你派陳建隆去跟她收錢?)是。(問:附表編號10,張清美回去店內後,你派陳建隆去她的店內跟她收1000元?)有。(問:你叫陳建隆去收你的毒品錢,陳建隆會不知道?)他很好差遣,我有時會笑著跟他說就是藥(指毒品)的錢,他應該知道就是我賣毒品的錢。他知道我有在賣毒。(問:陳建隆是否知道你沒有工作,也知道你販毒?)他都知道。(問:為何要請陳建隆吃免費給安非他命,賣海洛因也打8折給他,是否因為他有幫你收錢?)是,而且我路不熟。(問:所以陳建隆應該知道你叫他去收錢,除了是販毒的錢,也不可能是做生意的錢?)是。他都知道。」等語明確(偵二卷第71至72頁),被告張榕修於本院亦證稱:「張清美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你現在有沒有空,我說要幹嘛,他說可不可以叫你「 阿弟仔 」來收錢,等下老闆就回來了。後來阿弟仔到我那邊,我問他(陳建隆)有沒有空,他跟我講說什麼事,我說張清美找我,我不方便去,你可不可以幫我過去一下,一下子他就去找張清美。我請陳建隆去跟張清美收錢的時候不用明講,他應該就知道是毒品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11反面至116頁);張榕修已證稱附表編號10即104年5月19日在其租屋處附近販賣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毒品予張清美,張清美交付1000元,餘款1000元則賒欠,其叫陳建隆向張清美收錢,並因陳建隆幫其收取購毒款故當販賣海洛因毒品給陳建隆時有給予價錢折扣之優待。
另證人張清美於警詢證稱:(問:警方出示編號AL-1-1至AL-1-2譯文表,妳以持有門號0000000000撥打張榕修門號0000000000計通話二通,這二通譯文內容是何意思?)A是張榕修、B是我本人,這是要去跟張榕修購買毒品的意思。(此次妳與張榕修聯繫交易何種毒品?)毒品海洛因
1包。交易時間104年5月19日14時32分在屏東縣屏東市歸來里張榕修租屋處。付現金1000元賒欠1000元。是張榕修與我於現場交易毒品。(問:交易時有無其他人在場?警方提供複式指認表上有無二個年輕人在內?分別為幾號,警方提供姓名為何?)有她的二個年輕人在場。有。是
3號謝宇菱跟4號陳建隆。(問:警方出示編號AL-2-1至編號AL-2-2譯文表辨識,張榕修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妳門號0000000000與陳建隆通話二通,這二通譯文通話內容是何意思?)A女是張榕修、男的我忘記是謝宇菱或陳建隆、B是我本人,這是叫張榕修來收毒品交易錢的意思。
(問:此次妳與張榕修聯繫,有無交易何種毒品?)沒有毒品交易,只有還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賒欠的1000元。
(問:還錢時問、地點為何?是何人前往收取毒品交易之金錢?)104年5月19日24時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君臨天下前的全家便利超商。是4號陳建隆。」(偵二卷第5至6頁);於偵查時亦證稱:「我去 阿修 (張榕修)租屋處看到謝宇菱與陳建隆,我叫他們「阿弟仔」,他們就是張榕修的小弟。(問:在警局有無給你確認過,通話內容是否與譯文相符?)是,都一樣。(問:0000-00000
0到底是誰的電話,你打過去到底是要找誰?) 阿強 ,他是阿修的男友,已經進去關了。我打過去是要找阿修。(問:謝宇菱和陳建隆是否會用那支電話跟妳連絡?)會。
有時電話是阿修接的,有時是他們二個接的。他們二個有時也會用這支電話打給我。(問:提示監聽譯文AL-1-2,104/5/19,14:29:34,到張榕修家幹嘛?)要跟她買毒品海洛因,14點29分叫她開門,過3分鐘她下來開門,買
2000元,夠我吃二次,先給1000元欠1000元。我在她的租屋處買毒品。(問:現場還有誰?那二人在幹嘛?他也知道你們在交易毒品?)還有陳建隆、謝宇菱都在,他們也知道我們在交易毒品。(問:提示監聽譯文AL-2-1到AL-2-2,104/5/19,18:29:38,你跟張榕修說叫"他"過來拿,是拿甚麼?過去拿的人,是陳建隆還是謝宇菱?)他過來跟我拿錢,那個阿弟仔是誰我忘記了。就是謝宇菱或陳建隆其中一個。因為他要過來討我第一次交易欠的1000元,我叫他過來收的,一開始我下午2時30分只要買1000元,我只有帶1000元,我當場就先施用1次1000元的份量,她還有剩下就再賣我1000元。我將1000元海洛因帶回去店內,我回店內後阿修再派阿弟仔過去跟我收錢。104年5月19日當天晚上就跟我收1000元,我在104年5月20日凌晨〈此部分係附表編號11的部分〉又去她家吸食一次海洛因,那次是吸2000元毒品,沒有付錢將手機押在她那邊。」等語(偵二卷第16至17頁);張清美已證稱其與張榕修雙方以電話聯絡後,其於104年5月19日14時29分在張榕修租屋處向張榕修購買毒品海洛因,先當場施用1000元,要離開時張榕修又賣其1000元海洛因,其賒帳1000元,將1000元海洛因帶回養生館店內,張榕修當晚即派一名阿弟仔(陳建隆、謝宇菱均是其所稱之阿弟仔)過來收取1000元。其打0000-000000號電話是給張榕修,有時電話是張榕修接的,有時是謝宇菱、陳建隆接的等情,核與上開張榕修所證: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張清美,張清美先施用1000元的海洛因,要回家時再外帶1000元海洛因,賒帳1000元,嗣後其叫「阿弟仔」即被告陳建隆向張清美收取1000元餘款等重要事項,均互核一致,並無齟齬。又觀卷附編號AL-1-2、2-1、2-2,即張榕修以0000000000號門號【以下標示「A」】與張清美之0000000000號門號【以下標示「B」】之通訊監察內容(偵二卷第135頁):編號AL-1-2通話時間2015/05/19,14:29:34「A:你剛剛有來我這裡。
B:嘿阿,我剛才打給你,我現在過去。...
A:你過來叫一叫。
B:我現在過去,你馬上下來.....」編號AL-2-1通話時間2015/05/19,18:29:38「A:喂。
B:喂, 秋仔 ,剛回來,叫他過來拿。
A:現在叫他過去嗎。
B:嘿,現在過來拿。」編號AL2-2:通話時間2015/05/19,23:48:19「A:(建隆):姐仔嗎,我現在要過去了。
B:喔、好。」對話顯示內容核與證人張榕修、張清美上開所證情節相符,足資做為上開證人證詞之補強。被告陳建隆於104年10月12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出示編號AL-1-1至AL-2-2譯文表,張清美(B女)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張榕修(A女)門號0000000000計通話譯文內容是何意思?)編號AL-1-1至編號AL-2-1是張榕修跟張清美的對話,編號AL-2-2張清美跟我的通話。」等語,雖又辯稱編號AL-2-2譯文內容是指張榕修叫其拿張清美之手機還給張清美云云(警二卷第111頁),惟證人張清美已證述104年5月19日當天晚上張榕修就派阿弟仔跟其收取1000元,而其又在
104年5月20日凌晨〈此部分係附表編號11的部分〉去張榕修家吸食一次海洛因2000元,未付錢而將手機抵押給張榕修;張榕修亦證述其是派陳建隆前往向張清美收取1000元等節,均如前述;被告陳建隆此部分辯稱編號AL-2-2是張榕修叫我拿張清美的手機還給張清美云云,與上開證人證詞不符,已有可疑;況被告陳建隆不僅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附表編號10是張榕修叫我拿手機過去給「姐仔」張清美,拿手機還她,張榕修說張清美有欠他1千元的樣子,叫我把手機拿過去給張清美,『把1千元』拿回來,結果張清美說沒有錢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陳建隆確有受張榕修之指示向張清美索討1000元,雖辯稱張清美沒有錢還云云,為此部分與張榕修、張清美上開已結清款項之證詞不符,況如陳建隆沒有自張清美處取回1000元價金,張榕修又豈會表示張清美有償還此1000元餘款而自甘損失?再觀被告陳建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張清美說她沒有錢,我就打電話跟張榕修說張清美沒有錢問她要怎麼辦,張榕修叫我把手機帶回來等語,惟對照編號AL2-2之通話內容而言,陳建隆向張清美稱其現在要過去了,張清美知悉後,二人即掛斷電話,其後陳建隆並無與被告張榕修聯絡而提及張清美沒錢、手機要如何處理等之聯絡紀錄;足見被告陳建隆所辯:是去還張清美手機、沒有收到1000元云云,並不足採。被告陳建隆有受張榕修之指示,向張清美收取1000元價金一事,應可認定。又被告陳建隆坦稱向張榕修拿2000元的毒品,張榕修都算其1600元(聲羈卷第116頁),該折扣價核與張榕修上開證詞亦相符合,足見被告陳建隆有因代張榕修出面向張清美收取販毒價金而獲減免購毒時之價金之利益無疑。至於張榕修於本院另證稱我請陳建隆向江祥豪收錢,我不知道陳建隆知不知道這是毒品的錢云云(本院卷第11
6頁),以及證人江祥豪於本院證稱:陳建隆沒有跟我催過毒品錢云云(本院卷第169頁反面),均與其等之前之證詞不符,查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同時見聞事情發生之證人的證詞相互間有所歧異時,如有關基本事實的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而無礙於真實的發現時,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採認。張榕修、江祥豪作證有關陳建隆有依張榕修之指示向江祥豪催討500元購毒款之共同販賣毒品的重要事項之基本事實,均互核一致,已如前述,並有通聯譯文可憑。被告張榕修、證人江祥豪上開應屬迴護被告陳建隆之詞,不足為信。
(三)按共同正犯,係二人以上基於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利用行為之分工、互補作用,以協力完成構成犯罪行為事實之實現,在法律上就全部行為及結果承擔刑事責任之犯罪型態。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非必每一階段之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建隆知悉江祥豪向張榕修購買500元之毒品海洛因欠款未還,受張榕修之託出面向江祥豪催討以牟利;以及受張榕修之指示向張清美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等節,業如前述,被告陳建隆與張榕修既分別有由張榕修購入毒品與交付購毒者毒品;陳建隆為收取價金之分工,是其二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販賣海洛因而牟利之犯罪目的,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與張榕修就前述二次販賣海洛因毒品犯行,為共同正犯,堪可認定。
三、查販賣毒品係高度違法行為,本非可隨意公然進行,更因無公定價格,及具有量微價高之特性,而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予以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且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故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際成本及售價,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同一。被告張榕修於原審中就本案附表所示各次價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供述:我每次交易平均賣500元可以賺200至250元,我跟謝宇菱共同販毒賺的錢沒有分,賺到的錢是我保管,但我們兩人會共用,當時我們同居,我和陳建隆共犯的部分也是賣500元毒品大概賺
200至250元,我有時會送陳建隆(毒品),或是算他便宜一點,算是他幫我收錢、送毒品的代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28、129頁),足認被告張榕修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單獨或與被告謝宇菱、或與被告陳建隆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實均有藉以牟取利益之獲利意圖,且客觀上亦確有獲取利益情形。再查,被告謝宇菱於偵查中供述:張榕修會以1比1比率將海洛因摻葡萄糖進去,成本只有一半,他可以賺一倍,張榕修沒有工作,是以販毒維生,我跟張榕修交往時沒有固定誰出錢,有時候他出,有時候我出,張榕修買回來的毒品也都一起用等語(見偵二卷第119、129至130頁),後於原審改供述稱:我跟張榕修是男女朋友,有時他不方便或沒空出門我會幫他去交易,我收到的毒品價款會給張榕修,我們生活費是分開的,賣毒品的錢我都沒花到,我知道張榕修有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頁);被告陳建隆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有幫張榕修收錢,我沒有分到什麼好處,收到的錢都給張榕修,但張榕修有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1頁)。被告謝宇菱與張榕修主觀上均有獲取販毒之利益之意。至被告陳建隆與被告張榕修為朋友關係,衡情若非可獲得利益,應無甘冒重刑之風險為張榕修向他人催收毒品欠款之理,被告張榕修證述其會以較便宜之價格販賣或贈送毒品給被告陳建隆作為跑腿之代價等語,應屬可信,被告陳建隆亦具有營利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建隆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所辯均不足信。被告3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雖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411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提高第3、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至於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未有修正,是就本案被告張榕修、謝宇菱、陳建隆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並無法律修正之情形,僅依適用法律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即可,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㈢被告張榕修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3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行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謝宇菱如附表編號4、11至13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建隆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104年度偵字第8123號)與本件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
㈣被告張榕修與被告謝宇菱間就附表編號4至6、11至13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榕修與被告陳建隆就附表編號9、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榕修所犯前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前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謝宇菱所犯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及被告陳建隆所犯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各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被告張榕修、謝宇菱、陳建隆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之認定:
被告張榕修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謝宇菱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陳建隆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榕修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謝宇菱就附表編號4、11至1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66至77、118至126、132至136),並於原審、本院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一第84頁背面、311頁、原審卷二第113頁、本院卷第107、144頁),使本案得以快速審結,節省司法資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陳建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編號9、10之犯
罪事實相關譯文予其辨認,被告陳建隆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譯文編號AF-2-1和AF-2-2是江祥豪要我告訴張榕修,要跟張榕修討一點毒品的意思,譯文編號AL-1-1是張榕修跟張清美的通話,AL-2-2是我跟張清美的通話,張榕修叫我拿張清美的手機還給張清美,並沒有交易毒品,張榕修說張清美離開時手機沒有帶走,我不知道是不是毒品交易的抵押云云(見偵二卷第86至88頁),後又於偵查中改稱:是張榕修叫我跟江祥豪要錢,我不知道是什麼錢,我也沒有跟張清美收過錢,我只有拿手機去還她,我和張榕修是藥腳和藥頭關係,沒有幫張榕修販毒、收款、送貨云云(見偵二卷第96至101頁),足認偵查中確已提示具體之通訊監察譯文讓被告陳建隆確認,且反覆詢問被告陳建隆是否曾為被告張榕修收取或催討毒品欠款,然被告陳建隆均否認,且對於譯文內容為辯解,雖被告陳建隆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36頁),惟被告陳建隆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而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榕修曾於104年10月8日警詢時供述:我的毒品來源
是綽號「 光哥 」、「建州」之男子和綽號「 枝仔 」之女子,我不知道他們的年籍資料或特徵等語(見警二卷第26頁),警員隨即提示指認表及對張榕修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監聽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張榕修辨認,被告張榕修於閱覽指認表後指出「光哥」即為 楊旭光 ,「枝仔」即為 李秋枝 ,並依據警方提示之譯文證述向楊旭光、李秋枝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等情,有被告張榕修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楊旭光、李秋枝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6至28、34至38頁),警方提示予被告張榕修辨認有關楊旭光、李秋枝2人販賣毒品之相關譯文通話時間均為104年5、6月間,而被告張榕修於104年10月8日警詢時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光哥」、「枝仔」之人,然於其供述之前,警方即已因監聽被告張榕修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現楊旭光,李秋枝與張榕修有毒品交易,並在被告張榕修不知道綽號「光哥」、「建州」、「枝仔」的年籍資料或特徵時已事先準備楊旭光、李秋枝二人之照片供指認,足見警方係依據對張榕修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監聽而掌握楊旭光、李秋枝有販毒情事,並非因被告張榕修之供述而查獲。又警方認楊旭光、李秋枝涉嫌販賣毒品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楊旭光、李秋枝持用之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104年9月、10月),有104年聲監字第000406號、104年聲監續字第000488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23頁),故雖楊旭光、李秋枝販賣毒品之犯行於105年4月17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9日屏檢 玉麗 104偵5597字第12842號函及所附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6-1至396-30頁),然員警既早於監聽張榕修上開手機時已掌握到被告張榕修向楊旭光、李秋枝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更進而對楊旭光、李秋枝實施監聽,即可謂在張榕修10
4年10月8日警詢前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渠等為被告張榕修販賣毒品之上手,被告張榕修縱為上開證述僅屬人證上之補強而已,難認因被告張榕修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楊旭光、李秋枝,被告張榕修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㈧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張榕修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為10次,對象共5人,各次販賣之價格為500元至2000元之間,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和獲利均屬非鉅,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更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且兼衡被告張榕修自身亦染有毒癮,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證被告張榕修係因身染毒癮難以戒除而有金錢需求,而誤入歧途違犯本案重刑之罪,綜以上開情節,認縱使援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張榕修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謝宇菱與被告張榕修具有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陳建隆為被告張榕修之朋友兼毒品藥腳,2人均僅受被告張榕修之指示向海洛因毒品買家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足見被告謝宇菱、陳建隆不僅於販賣次數上少於被告張榕修,在犯罪分工上亦處於較次要之地位,被告謝宇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縱使援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而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及被告陳建隆尚無得援引上開減刑規定,需科予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均顯有罪刑不相當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謝宇菱、陳建隆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㈨被告張榕修、謝宇菱、陳建隆所犯各罪,除其中附表編號1
至4、8至1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5、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外,就其餘部分同有上開累犯加重,被告陳建隆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及被告張榕修、謝宇菱均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爰先加後減或先加後遞減之。
六、原審以被告三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38條之2第2項規定,並審酌下列事項:
⒈被告張榕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
,為法律所禁止販賣,卻仍為前述行為,造成危害性隨之擴散,所為均非可取,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稍屬過輕;兼衡被告張榕修就其所犯,尚知坦承犯行,又雖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已業經警方為通訊監察掌握難認因其供出而查獲,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然仍可表彰被告張榕修已盡力配合檢警偵辦其毒品來源,犯後態度甚佳,又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獲金額非鉅,數量亦屬有限等犯罪情節,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謝宇菱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
販賣之物,卻仍為前述販賣毒品之行為,造成危害性隨之擴散,所為均非可取,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稍屬過輕;兼衡被告謝宇菱就其所犯,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又其係基於與被告張榕修之男女朋友關係,受被告張榕修所託代為前往交易,且收取之毒品價款均交付張榕修,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之次數不多等犯罪情節,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被告陳建隆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
販賣之物,卻仍為前述販賣毒品之行為,造成危害性隨之擴散,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陳建隆就其所犯,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時一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全然不佳,兼衡其具有被告張榕修之朋友及毒品藥腳之身份,受被告張榕修所託,代為向江祥豪、張清美催收及收取毒品欠款,並且收取之毒品價款均交付被告張榕修,所得利益甚微,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次數僅2次,販賣所得金額非鉅等犯罪情節,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陳建隆雖於共犯關係中位居較次要之地位,然因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致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適用,使其各次宣告刑反較被告張榕修為重之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3月。又說明沒收情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必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條文;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列,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
5年7月1日)失效。為因應刑法上開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本條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又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⒈本案扣得被告張榕修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支、
塑膠鏟子1支、海洛因2包,及謝宇菱所有之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包等物,經被告張榕修、謝宇菱於原審供述 為渠 等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85頁、31
1頁),且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張榕修、謝宇菱二人之販毒犯行有關,均不予沒收。
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張榕修、謝宇菱、陳建隆所分別共同持用以犯附表所示各罪之工具,經被告張榕修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述:門號的所有人是張明進,是我哥哥「 輝哥 」的朋友,我哥哥把手機連同SIM卡一起給我,是送給我用的意思,我不曾還給我哥哥,張明進也沒跟我要過,我不知道手機現在在哪裡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原審卷二第124、125頁),則既足認張明進已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再由他人連同手機轉送被告張榕修,即為被告張榕修所有之物(無通知第三人參與程序之必要),雖其供稱不知道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在何處,惟無證據足認確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謝宇菱、陳建隆於附表所示之各次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亦均使用被告張榕修所有之上開門號手機與交易對象聯絡,故上開手機1支(含SIM卡)亦為被告謝宇菱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被告陳建隆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榕修於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除附表編號6、
9、13部分尚未收取價款而無犯罪所得之外,編號12部分被告張榕修將張清美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以1500元抵充海洛因部分價款,該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其餘附表所示各次均已收取價款,亦均為其實際之犯罪所得,而上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謝宇菱於原審供述:我收到的錢都交給張榕修,我沒有跟他拿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29頁),被告陳建隆於原審供述:張榕修叫我幫他收錢,我沒有分到好處等語(原審卷二第13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榕修亦於原審證述:賺的錢都是我保管,我會跟謝宇菱共用,當時我們住在一起,陳建隆的好處就是我有時候會送他(毒品),或是算他便宜一點等語(原審卷二第129頁),足見被告謝宇菱、陳建隆係受被告張榕修之指示代其交付毒品或收取交易價款,而均未直接從價款中獲得財物。雖被告張榕修、謝宇菱為男女朋友關係,故被告張榕修於收取販毒所得後,會將部分所得另行充作2人之生活費共同花用,然亦不得據此認為屬被告謝宇菱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故就被告謝宇菱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陳建隆雖可自被告張榕修處取得購買毒品折價之財產上利益,然實際上究竟價值為何亦無相關證據可供計算,難以量化,故應認為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不予宣告沒收。
七、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就被告陳建隆上訴意旨所指稱的各項事實認定疑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至於被告陳建隆其辯護人106年2月21日辯護意旨狀所引之104年5月3日、4日、5日、20日等之通聯譯文,經核與被告陳建隆附表編號9、10之犯行無涉,無法做為有利於被告陳建隆之憑據;又其辯護人指摘本案檢察官有誘導訊問且張榕修並配合認罪云云;查誘導訊問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且被告並非檢察官之友性供述者,無迎合檢察官意思之必要,又其依法享有緘默權,甚且得提出反駁或抗辯,衡情當無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受誘導順應而為不實供述之危險。檢察官於偵查程序為發現真實起見,藉助於「場景」或「話引」引導受訊問者陳述事實,本為法所許容,當無不可之理;被告陳建隆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至於被告張榕修、謝宇菱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依據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其等所犯上開之罪而為量刑,已屬寬貸,原審之量刑實無刑罰過重之處,被告三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八、被告張榕修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編號7)、被告謝宇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編號5、6),已據該二人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表:
┌─┬───┬───┬───────┬────┬───────────┬────┬────┬───────────────┐│編│行為人│交易對│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方式│相關通聯│因犯罪所│原審主文││號││象││、數量及││譯文編號│得之財物│(本院均予以維持)││││││價格(新│││(新臺幣│││││││臺幣)│││)││││││││││││├─┼───┼───┼───────┼────┼───────────┼────┼────┼───────────────┤│1│張榕修│郭基宏│於104年5月3日│海洛因1│郭基宏以0000000000號手│AJ-2-1至│500元│張榕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23時55分許,在│ 小包 ,│機,與張榕修使用之0985│AJ-2-2││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屏東縣屏東市忠│500元│057432號手機聯絡,由不│││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五│││││孝路中油加油站││知情之陳建隆騎機車搭載│││七四三二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附近「昌羊肉大││張榕修,於左列時、地碰│││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王」外││面交易購買第一級毒品海│││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洛因,並交付購毒金額。│││均追徵其價額。│├─┼───┼───┼───────┼────┼───────────┼────┼────┼───────────────┤│2│張榕修│郭基宏│104年5月6日凌│海洛因1│郭基宏以0000000000號手│AJ-3-1至│500元│張榕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晨0時30分許,│小包,│機與張榕修持用之098505│AJ-3-2││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在屏東縣屏東市│500元│7432號手機聯絡,於左列│││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五│││││ 和生 路1段14號││時、地碰面交易購買第一│││七四三二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附近的張榕修租││級毒品海洛因,並交付購│││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屋處樓下(民生││毒金額。│││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路3-10號麥當勞│││││均追徵其價額。│││││後面的巷子裡)││││││││││。││││││├─┼───┼───┼───────┼────┼───────────┼────┼────┼───────────────┤│3│張榕修│張明進│104年5月5日15│海洛因1│張明進以0000000000號手│AK-2-1至│500元│張榕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時10分許,在屏│小包,│機與張榕修持用之098505│AK-2-2││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東縣屏東市民生│500元│7432號手機聯絡,於左列│││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五│││││路3-10號麥當勞││時、地碰面交易購買第一│││七四三二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級毒品海洛因,並交付購│││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毒金額。│││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4│張榕修│張明進│104年5月20日8│海洛因1│張明進以00-0000000號公│CK-2-1│500元│張榕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謝宇菱││時許,在屏東縣│小包,│共電話,撥打張榕修、謝│││,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屏東市○○路3-│500元│宇菱共同持用之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10號麥當勞。││32號手機,由謝宇菱接洽│││○五七四三二號SIM卡壹張)及犯│││││││並持張榕修之毒品出面交│││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易,2人於左列時、地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均追徵其價額。│││││││,並交付購毒金額。│││謝宇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五七四三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張榕修│吳顯謀│104年5月25日│甲基安非│吳顯謀以0000000000號手│BH-2-2│500元│張榕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謝宇菱││12時20分許,在│他命1小│機,撥打張榕修、謝宇菱│││,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屏東縣屏東市和│包,0.3│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生路1段14號附│公克,│手機,由謝宇菱與之接洽│││○五七四三二號SIM卡壹張)及犯│││││近的張榕修租屋│500元│,3人於左列時、地碰面│││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處內││,由謝宇菱持張榕修所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時,均追徵其價額。│││││││命與吳顯謀完成交易,吳││││││││││顯謀並交付購毒金額。│││謝宇菱於本院撤回此部分上訴。│├─┼───┼───┼───────┼────┼───────────┼────┼────┼───────────────┤│6│張榕修│吳顯謀│104年6月4日13│甲基安非│吳顯謀以0000000000號手│BH-3-1至│賒帳未付│張榕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謝宇菱││時50分許,在屏│他命1小│機,撥打張榕修、謝宇菱│BH-3-2││,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東縣屏東市和生│包,0.3│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路1段758號謝│公克,│手機,由謝宇菱與之接洽│││○五七四三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宇菱住處內│500元│,3人於左列時、地碰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由謝宇菱持張榕修所有│││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顯謀完成交易,吳│││謝宇菱於本院撤回此部分上訴。│││││││顯謀賒帳未交付購毒金額││││││││││。││││├─┼───┼───┼───────┼────┼───────────┼────┼────┼───────────────┤│7│張榕修│陳建隆│104年6月中旬某│甲基安非│陳建隆以屏東縣屏東市公│無譯文│無│張榕修此部分撤回上訴│││││日22時許,在屏│他命,無│勤二街北區市場之公共電││││││││東縣屏東市和生│償(重量│話,撥打張榕修之098505││││││││路1段758號謝│未達10公│7432號手機,於左列時地││││││││宇菱住處內。│克)│碰面後,張榕修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陳建隆施用。││││├─┼───┼───┼───────┼────┼───────────┼────┼────┼───────────────┤│8│張榕修│陳建隆│104年7月6日22│海洛因1│陳建隆以屏東縣屏東市公│無譯文│1600元│張榕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時許,在屏東縣│小包,│勤二街北區市場之公共電│││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屏東市○○路1│1600元│話,撥打張榕修持用之09│││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五│││││段758號謝宇菱││00000000號手機,於左列│││七四三二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住處內。││時、地碰面交易購買第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如全│││││││級毒品海洛因,並交付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毒金額。│││時,均追徵其價額。│├─┼───┼───┼───────┼────┼───────────┼────┼────┼───────────────┤│9│張榕修│江祥豪│104年5月1日│海洛因1│江祥豪以0000000000號手│AF-1-1至│賒帳未付│張榕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陳建隆││19時許,在屏東│小包,│機,與張榕修持用之0985│AF-3-4││,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縣屏東市○○路│500元│057432號手機聯絡,於左│││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1段14號附近的││列時、地碰面,由張榕修│││○五七四三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張榕修租屋處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口││完成交易,江祥豪賒帳未│││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交付購毒金額。翌(2)│││陳建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日至5日,張榕修與陳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隆即一再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手機向江祥豪催討毒品價│││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金。│││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張榕修│張清美│104年5月19日│海洛因,│張清美以0000000000號手│AL-1-2至│2000元│張榕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陳建隆││14時32分許,在│0.6公克│機,與張榕修持用之0985│AL-2-2││,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屏東縣屏東市和│,2000元│057432號手機聯絡,於左│││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生路1段14號附││列時、地碰面,由張榕修│││○五七四三二號SIM卡壹張)及犯│││││近的張榕修租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處內││完成交易,張清美當場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付購毒金額1000元,賒帳│││時,均追徵其價額。│││││││1000元。嗣經張清美撥打│││陳建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張榕修、陳建隆共同持用│││,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當日23時59分許,張清美│││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在屏東縣屏東市○○路96│││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1號全家超商前,交付10│││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元予陳建隆而結清款項││││││││││。││││├─┼───┼───┼───────┼────┼───────────┼────┼────┼───────────────┤│11│張榕修│張清美│104年5月20日│海洛因,│張清美與張榕修於左列時│AL-3-1至│2000元│張榕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謝宇菱││凌晨某時許,在│0.6公克│、地碰面,由張榕修交付│AL-3-8、││,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屏東縣屏東市和│,2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完成│AL-4-4、││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生路1段14號的││交易,張清美賒帳2000元│AL-4-7││○五七四三二號SIM卡壹張)及犯│││││附近的張榕修租││,並留置手機1支以為擔│││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屋處內││保。嗣張清美於編號12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載時、地,以0000000000│││時,均追徵其價額。│││││││號手機與張榕修、謝宇菱│││謝宇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手機聯絡,由謝宇菱出面│││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與張清美結清積欠之購毒│││○五七四三二號SIM卡壹張)沒收│││││││金額2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張榕修│張清美│104年5月22日│海洛因,│張清美以0000000000號手│AL-3-4至│原賒帳未│張榕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謝宇菱││時16分20許,在│0.6公克│機,與張榕修、謝宇菱共│AL-3-8│付,嗣後│,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屏東縣屏東市廣│,2000元│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張榕修與│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東路961號全家││機聯絡,由謝宇菱出面與││張清美約│○五七四三二號SIM卡壹張)及犯│││││超商前││張清美於左列時、地碰面││定,將張│罪所得張清美交付之行動電話1支│││││││,謝宇菱當場交付第一級││清美留置│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之行動電│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張清美賒帳2000元。││話1支抵│謝宇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償1500元│,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五七四三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張榕修│張清美│104年5月23日│海洛因,│張清美以00-0000000號電│AL-4-1至│賒帳未付│張榕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謝宇菱││13時許,在屏東│0.3公克│話撥打張榕修、謝宇菱共│AL-4-3││,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縣屏東市○○路│,1000元│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1段14號附近的││機,由謝宇菱接洽,張清│││○五七四三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張榕修租屋處內││美、張榕修於左列時、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碰面,張榕修當場交付第│││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謝宇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易,張清美再賒帳1000元│││,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五七四三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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