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6號
107年4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士朗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陳俊翔 律師 游弘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106年
6月29日交訴字第10600084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6日下午11時51分,駕駛訴外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直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透過UberApp搭載乘客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五華街311之1號,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77.29元(下稱系爭行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105年12月6日,以公高運字第005213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於105年3月26日下午11時51分,駕駛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街○○○○○號,因「未經申請核准利用App網路平臺經營汽車運輸違規載客由新北市○○區○○路○段○○○號至五華街311之1號,收取車資
77.29元」,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應自違規填單日起15日內到案。嗣被告於
106年2月1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事實,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第00-000000號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5萬元,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4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3月15日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同年6月29日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並於同年7月5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同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盡調查證據職責,逕自採信直航公司單方之詞,認定原告有違規情事,並作成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牴觸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原處分應予撤銷。又原告係隸屬直航公司之合作駕駛人,直航公司既為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於直航公司接受原告靠行或合作之時,即可認定直航公司同意並認可原告執行載客之營業行為屬於該公司之營業活動範圍,縱原告之載客資訊非透過直航公司媒介,此亦為直航公司接受原告合作靠行時所得預見及認可,仍無礙於原告載客行為係直航公司所取得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許可效力所及,原處分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與直航公司所簽立之汽車出租單,原告自
105年3月18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向直航公司承租系爭車輛,而依採證照片及搭乘資料所示,亦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承租人為同一人,被告斟酌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後,判斷原告確有於租賃期間內之105年3月26日,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載客,自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又依原告與直航公司間之汽車出租單,可見原告與直航公司間為單純之汽車租賃關係;另乘客由系爭車輛外觀無法判斷系爭車輛為直航公司所有,亦無法知悉原告係為直航公司服勞務,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直航公司為靠行關係,則原告主張其與直航公司間有靠行法律關係存在,即屬無據。原告確有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原告之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66頁):
㈠、原告於105年3月17日以電話向直航公司承租系爭車輛,預計於同年4月17日還車,後直航公司於同年3月18日下午1時40分租車予原告,原告則於同年4月13日下午5時50分返還系爭車輛予直航公司(見本院卷第141頁)
㈡、原告於105年3月26日下午11時51分,駕駛直航公司所有系爭車輛,透過UberApp搭載乘客自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至五華街311之1號,並收取費用77.29元(見本院卷第109頁)。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105年12月6日,以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於105年3月26日下午11時51分,駕駛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街○○○○○號,因「未經申請核准利用APP網路平臺經營汽車運輸違規載客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五華街311之1號,收取車資77.29元」,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應自違規填單日起15日內到案。嗣被告於106年2月1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事實,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5萬元,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4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3月15日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同年6月29日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並於同年7月5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同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1、21至28、39、41頁、訴願卷可閱卷第73、85頁)。
五、本院之判斷: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
2項之規定舉發;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原告行為時所適用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77條第
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前段所謂之「經營」汽車運輸業,係指主觀上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為營業之行為,不以已有數次具體之營業行為為必要,亦不論實際上是否已取得報酬。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且原告之系爭行為應為直航公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許可效力所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系爭行為是否涵蓋在直航公司經營許可範圍內;㈡、被告有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㈢、原處分有無違法。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系爭行為未涵蓋在直航公司經營許可範圍:按公路法之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營業汽車應依下列公路汽車客運業、巿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規定,分類營運;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規定,申請核准籌備,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34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系爭行為為直航公司經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許可效力所及云云,惟查:
⒈觀諸檢舉人所提供之搭乘資料及採證照片,可見檢舉人於
105年3月26日搭乘由「士朗」駕駛之系爭車輛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五華街311之1號,乘車收費金額為77.29元(見本院卷第109頁),而原告於105年3月18日下午1時40分向直航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於同年4月13日下午5時50分返還系爭車輛予直航公司乙節,有汽車出租單
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見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26日搭載檢舉人時,尚在原告租賃使用期間。再對照搭乘資料上顯示之「士朗」照片,與原告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相符,且原告之姓名為陳士朗,有汽車駕駛執照、搭乘資料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原告對於其有為前開搭載行程及收取費用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原告確有於105年3月26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且與乘客就載運行程及車資達成合致,是原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營業行為,依首揭說明,原告系爭行為自構成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
⒉又稽之兩造間簽立之汽車出租單,載明牌照號碼為系爭車輛
,預計還車時間為105年4月17日下午1時40分,預計承租日數30日,出車時間為105年3月18日下午1時40分,還車時間為105年4月13日下午5時50分,備註欄並記載「3/17電話預約」等情,有汽車出租單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41頁),足見原告係以電話預約方式臨時性向直航公司租車,未與直航公司洽談合作載客事宜甚明。佐以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時,已查驗系爭車輛現況,並於汽車出租單簽名確認系爭車輛損傷部分如出車外觀狀況表所標記,經出租人在還車檢查欄勾選「車況與出車相符」後,原告則在該欄位下方簽名乙節,有汽車出租單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一般租賃車輛之租車、還車查驗程序相符,益見原告與直航公司僅就系爭車輛成立租賃法律關係無疑。
⒊復細繹汽車出租單所載文字內容,未見有直航公司同意以其
營業牌照供原告對外營業使用,或約定原告為直航公司受僱司機等文字內容,直航公司於被告調查時,並函覆被告高雄區監理所,原告純粹係向直航公司承租車輛,並非直航公司員工等語,有直航公司106年1月16日高直字第1060116100
2號函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綜上各節以觀,直航公司僅係單純出租系爭車輛予原告使用,並未同意將原告所為之系爭行為視為直航公司之營業行為,亦未與原告有何合作關係。是以,原告所為系爭行為未涵蓋在直航公司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許可範圍,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至為明確。原告主張其所為系爭行為涵蓋在直航公司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許可範圍云云,洵屬無據。
㈡、被告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另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有實際為系爭行為,且系爭行為未涵蓋在直航公司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許可範圍,業如前述,則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即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調查證據階段,依直航公司提供之汽車出租單、函覆內容、檢舉人提供之搭乘資料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5、107、109、111頁),認定原告有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並對原告作成原處分,自無未盡調查證據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調查證據職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云云,殊難憑採。
㈢、原處分並無違法:再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為時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嗣該規定於106年1月4日修正公布為:「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足見修正後之罰鍰金額較修正前為高,吊扣車輛牌照之期間亦較修正前為長,並增加吊扣、吊銷汽車駕駛人汽車駕駛執照之規定。本件原告於
105年3月26日為系爭行為,經被告於106年2月13日為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規定,原應適用被告裁處時即
106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惟因原告行為時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即應適用最有利於原告之修正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修正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5萬元,自未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行為構成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且系爭行為未涵蓋在直航公司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許可範圍,故原告有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
2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5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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