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告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漢琮 訴訟代理人 胡維政
范家源 被告 葉惠玲葉漢地 之繼承人)
葉志嶸 (葉漢地之繼承人) 葉騏方 (葉漢地之繼承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惠靚 (葉漢地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葉漢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被告葉惠靚、葉志嶸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葉惠玲、葉騏方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葉漢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葉漢地於民國104年1月14日上午7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方向,於○○區○○路○○○○○○號燈桿前,因左偏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不慎疏忽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林新生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後連結子車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造成後方車輛遭系爭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多處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前揭車損進廠修繕,原告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又原告以系爭車輛運載貨物賺取運費,於104年1月15日至3月5日維修期間(扣除週日及春節假期),造成37日營業損失,以每日營業淨盈利13,700元計算,原告受有營業損失506,900元(計算式:
13,700元×37=506,900元)。又葉漢地已於104年1月14日因系爭事故而死亡,被告為葉漢地之全體繼承人,且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卻迄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不聞不問。為此,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理費用25萬元及營業損失506,900元,合計756,9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發票所載零件144,300元、工資105,700元與估價單記載之零件、工資費用金額不同,且估價單總金額並非25萬元,另其中拖吊費用35,000元有過高之嫌,且系爭車輛車齡已18年,修理費用應按折舊殘留價計算。被告否認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淨利為13,700元,亦否認原告受有37天營業損失,原告應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104年1月14日因葉漢地之過失行為即左偏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來車道,致生系爭事故而受有車損,並於104年1月15日送至宏祥汽車修配廠(即迎合企業社)進行修繕。葉漢地於104年1月14日死亡,被告為葉漢地之全體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5萬元與宏祥汽車修配廠(迎合企業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4年7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541468號函、照片、支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6年
1月24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8090號函、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司調字第3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至25頁、第35頁、第41頁、第47至52頁、第65頁、本院卷第32頁、第97至106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84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因葉漢地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車損,且葉漢地已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即應就葉漢地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否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25萬元之修理費用及受有營業損失,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現分述如下:
㈠、關於修理費用25萬元:
1.依證人即修繕系爭車輛之 翁哲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估價單打勾的最後有修,打叉的最後沒有修,且估價單上打勾的金額加總一定超過我收取的修理費,伊實際上跟原告收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並有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復對照附表之估價單,其上確有打勾及打叉之記載,就工資費用部分亦另有手寫金額之註記,且經計算上開手寫金額及打勾部分,總額仍超出25萬元(詳下述3.),堪認翁哲逢前揭之證述並非子虛,而可採憑。
2.如前1.所述,本件原告實際支出之修繕費用低於估價單上所載之總額,應認此為翁哲逢給與原告之折扣,則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時,同應享有此部分之優惠。再者,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包含工資費用、零件材料費用,有附表估價單可稽,又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前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故就零件材料費用部分,應以折舊後之價格計算。據此,本件計算方式如下:⑴實際支出金額25萬元/估價單所載之總額(工資費用+零件材料費用,均以打勾及手寫金額計算)=翁哲逢給與之折扣。⑵(工資費用+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用)*翁哲逢給與之折扣=被告應賠償之修繕費用。至原告雖質疑發票所載零件、工資金額與估價單所載不一致,惟如前所述,原告實際支出之修繕費用即發票金額是為配合翁哲逢給與原告之折扣,自無從以發票所載零件、工資金額與估價單所載不一致,遽否認估價單修繕項目、金額之真實性。
3.經查:⑴就附表第1頁部分:
①工資費用部分,總額為23,900元(計算式:1,000元+800元
+1,500元+1,200元+2,500元+2,000元+2,000元+800元+1,500元+4,800元+2,500元+2,500元+800元=23,900元)。
②零件材料費用部分,總額為88,600元(計算式:42,000元+
2,000元+5,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200元+6,500元+8,500元+2,000元+2,000元+2,400元+800元+2,500元+1,000元+1,000元+1,800元+2,400元+3,000元+1,000元=88,60
0元)。惟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9/10。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7年5月(見本院卷第32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4年11月14日,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故此部分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8,860元(計算式:88,600元*10%=8,860元)。
⑵就附表第2頁部分:
①工資費用部分,總額為71,8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
元+800元+1,500元+1,000元+4,500元+9,000元+15,000元+1,000元+35,000元=71,800元)。
②零件材料費用部分,總額為99,900元(計算式:2,100元+8
00元+4,000元+1,800元+2,600元+2,600元+2,500元+2,500元+22,000元+18,500元+1,800元+4,500元+6,800元+1,800元+7,600元+18,000元=99,900元)。則此部分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9,990元(計算式:99,900元*10%=9,990元,理由同上⑴②所述)。
⑶就附表第3頁部分:
①工資費用部分,總額為15,100元(計算式3,000元+2,300元
+1,200元+1,800元+1,000元+2,000元+1,500元+2,300元=15,100元)。
②零件材料費用部分,總額為22,000元(計算式:2,800元+6
,500元+2,500元+7,000元+3,200元=22,000元)。則此部分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200元(計算式:22,000元*10%=2,200元,理由同上⑴②所述)。
⑷綜上,系爭車輛修繕之工資費用總額為110,800元(計算式
:23,900元+71,800元+15,100元=110,800元),零件材料費用總額為210,500元(88,600元+99,900元+22,000元=210,500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用為21,050元(計算式:8,860元+9,990元+2,200元=21,050元)。
4.是依據前開2.⑴所述之計算方式,本件翁哲逢給與原告之折扣為25萬元/估價單所載之總額321,300元(計算式:110,
800元+210,500元=321,300元)=0.78。復依上揭2.⑵所述,則本件被告應賠償之修繕費用為102,843元(計算式:〈110,800元+21,050元〉*0.78=102,843元)
㈡、關於營業損失506,900元:查,貨運業之經營,並非每日必有營業收入,端視市場運輸需求而定,並非每輛車、每日俱有運輸工作,是原告徒以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37日遽謂其因此受有37日之營業損失,無足採憑。此外,原告自承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有預定之工作證明(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按前說明,自難認原告實際有何喪失預期利益之情。至原告雖提出苗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損失證明書證明其受有506,900元之營業損失云云,然該證明書係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37日,每日有淨營利13,700元,而計算出506,900元之營業損失,惟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有預定之工作,則該證明書據以為計算基礎之37日既無從證明,自無從引為原告受有506,900元營業損失之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37日維修期間共506,900元之營業損失,要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修理費用102,843元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葉漢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2,843元,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月24日送達葉惠靚、葉志嶸;於106年2月5日送達葉惠玲、葉騏方,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8至61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葉漢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葉惠靚、葉志嶸自106年
1月25日起;葉惠玲、葉騏方自106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事故應由葉漢地負肇事責任,而對原告負侵權賠償責任,惟因葉漢地已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自應由被告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葉漢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2,843元,及葉惠靚、葉志嶸自106年1月25日起;葉惠玲、葉騏方自106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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