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永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永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永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12日某時,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同年11月15日13時2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永瑞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9日報告編號6B160014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
18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南投地檢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既已於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保安處分及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逕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6年11月15日通知到案接受調驗時,表示現在並無施用毒品(見警卷第6頁調查筆錄),是被告並未於員警發覺其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坦承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
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未戒絕毒癮,無遠離毒品之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目前從事水電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