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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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嫦娥選任辯護人吳昀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嫦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羅嫦娥自首情形應補充為「羅嫦娥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埔里交通警察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嫦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羅嫦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相字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貿然左轉,以致與超速行駛之被害人潘柏廷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造成人命死亡之重大損害,對於告訴人 潘子政 及家屬 方賜美 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實有不該,惟被害人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不當,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潘子政、家屬方賜美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潘子政於本院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2頁),且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併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相卷第8頁)、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潘子政、家屬方賜美成立調解,並如數賠償完畢,如前所述,且告訴人潘子政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而得告訴人之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