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榕修
謝宇菱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告 陳建 隆指定辯護人 張景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5597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榕修犯附表所示之罪(共十三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所示之罪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 張清 美交付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謝宇菱犯附表所示之罪(共六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隆 犯附表所示之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榕修與謝宇菱為男女朋友,渠等均明知 海洛 因、 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販賣;陳建隆亦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榕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而於附表編號
1、2、3、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 郭基宏 、 張明進 、陳建隆3人共4次(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格、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2、3、8所示)。
㈡張榕修、謝宇菱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以張榕修、謝宇菱共同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而於附表編號4、11、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張明進、 張清美 2人共4次(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格、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4、11、12、13所示)。㈢張榕修、謝宇菱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以張榕修、謝宇菱共同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而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顯謀 共2次(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格、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5、6所示)。
㈣張榕修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隆1次。(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格、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7所示)。
㈤張榕修、陳建隆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以張榕修、陳建隆共同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而於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 江祥豪 、張清美2人共2次(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格、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9、10所示)。
二、嗣於104年7月9日6時35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張榕修與謝宇菱共同位於屏東縣○○市○○路○段○○○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持拘票將陳建隆拘提到案,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5頁、卷二第10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
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榕修、謝宇菱、陳建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核與證人郭基宏、張明進、吳顯謀、江祥豪、張清美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隆、謝宇菱、張榕修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04300774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5至98、113至116、117至117頁背面、104年度他字第970號卷第67至72、104至110頁、104年度偵字第5597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01至105、121至126、190至193、212至21
6頁、104年度偵字第5597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4至7、15至21頁),並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21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4年度聲監字第29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證人郭基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榕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明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證人張明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之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被告張榕修、謝宇菱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明附表編號3、4之犯罪事實)、證人吳顯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榕修、謝宇菱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明附表編號5、6之犯罪事實)、證人江祥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榕修、陳建隆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證人張清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張榕修、陳建隆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明附表編號10至13之犯罪事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各1紙、本院
104年度聲搜字第43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3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00號、屏警刑000000000號)2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號)2紙在卷可佐(見屏警偵三字第104366467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8、100、125、131頁、104年度警聲搜字第508號卷第9、10、52至60頁、偵一卷第19至20、97頁背面至98、129至130、135至137頁、本院卷一第97頁),足認被告張榕修、謝宇菱、陳建隆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另查販賣毒品係高度違法行為,本非可隨意公然進行,更因無公定價格,及具有量微價高之特性,而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予以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且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故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際成本及售價,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同一。且被告張榕修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附表所示各次價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供述:我每次交易平均賣500元可以賺200至250元,我跟謝宇菱共同販毒賺的錢沒有分,賺到的錢是我保管,但我們兩人會共用,當時我們同居,我和陳建隆共犯的部分也是賣500元毒品大概賺200至250元,我有時會送陳建隆(毒品),或是算他便宜一點,算是他幫我收錢、送毒品的代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129頁),足認被告張榕修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單獨或與被告謝宇菱、陳建隆共同販賣毒品行為,主觀上確實均有藉以牟取利益之獲利意圖,且客觀上亦確有獲取利益情形。再查,被告謝宇菱於偵查中供述:張榕修會以
1比1比率將海洛因摻葡萄糖進去,成本只有一半,他可以賺一倍,張榕修沒有工作,是以販毒維生,我跟張榕修交往時沒有固定誰出錢,有時候他出,有時候我出,張榕修買回來的毒品也都一起用等語(見偵二卷第119、129至130頁),後於本院中改為供述:我跟張榕修是男女朋友,有時他不方便或沒空出門我會幫他去交易,我收到的毒品價款會給張榕修,我們生活費是分開的,賣毒品的錢我都沒花到,我知道張榕修有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被告陳建隆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有幫張榕修收錢,我沒有分到什麼好處,收到的錢都給張榕修,但張榕修有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則被告謝宇菱、陳建隆雖於本院審理中 辯以渠 等未獲得好處云云,然被告謝宇菱與張榕修於104年
4月至6月間既屬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基於共同生活之目的,就賺取之金錢一起花用亦屬人情之常,既被告張榕修有以販毒所得購買毒品並分予被告謝宇菱共同施用,則堪認被告謝宇菱主觀上亦有獲取販毒之利益之意,且客觀上亦確有獲取利益情形。至被告陳建隆與被告張榕修僅為朋友關係,且係向被告張榕修購買毒品施用之藥腳之一,衡情若非可獲得利益,應無甘冒重刑之風險為被告張榕修向他人催收毒品欠款之理,故被告張榕修證述其會以較便宜之價格販賣或贈送毒品給被告陳建隆作為跑腿之代價等語,應屬可信,被告陳建隆亦具有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獲取利益等節,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雖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411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提高第3、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至於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未有修正,是就本案被告張榕修、謝宇菱、陳建隆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並無法律修正之情形,僅依適用法律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即可,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㈢被告張榕修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3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行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行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無證據足認被告張榕修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重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爰不論以同條第5項之加重規定)。被告謝宇菱如附表編號4、11至13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建隆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雖甲基安非他命同為藥事法之禁藥,惟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禁藥具備直接故意。而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主管機關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依據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規定(現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於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經查,被告張榕修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藥事法上禁藥之定義,我認為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132頁),且觀諸被告張榕修所轉讓、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非鉅,可知其僅屬毒品供應鍊之中下游,所關心者應係毒品之價格、品質及數量,衡情應無詢問或查證甲基安非他命於法規範上定位之動機;又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而無專業之藥學醫學背景,前科中亦無違反藥事法之相關紀錄,有被告張榕修之警詢筆錄受詢問者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83頁),足見被告張榕修應無知悉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乃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之禁藥之可能,自不得以其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之認知及違法意識,逕推認其亦具備「明知甲基安非命為禁藥」之認知及違法意識。故被告張榕修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建隆部分犯行,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或禁藥罪之構成要件難謂相合,自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合先敘明。
㈣被告張榕修、謝宇菱就附表編號4至6、11至13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榕修、陳建隆就附表編號9、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榕修所犯前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前,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被告謝宇菱所犯前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及被告陳建隆所犯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各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被告張榕修、謝宇菱、陳建隆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張榕修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3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謝宇菱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陳建隆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交易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榕修、謝宇菱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均已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66至77、118至126、132至136),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更易前詞,仍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311頁、本院卷二第113頁),使本案得以快速審結,節省司法資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張景堯律師雖為被告陳建隆辯護稱:被告陳建隆雖在
警詢、偵查中未坦承犯行,然此係因為被告知識程度不高,主觀上認為毒品不是他賣的,應該不構成共犯,所以在偵查中才未為認罪,既然被告陳建隆在審判中已認罪,且在偵查中表示不知道幫張榕修向江祥豪、張清美要的是什麼錢,請考量被告陳建隆在偵查中是否有機會就犯罪事實自白,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範意旨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134頁)。惟被告陳建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編號9、10之犯罪事實相關譯文予其辨認,被告陳建隆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譯文編號AF-2-1和AF-2-2是江祥豪要我告訴張榕修,要跟張榕修討一點毒品的意思,譯文編號AL-1-1是張榕修跟張清美的通話,AL-2-2是我跟張清美的通話,張榕修叫我拿張清美的手機還給張清美,並沒有交易毒品,張榕修說張清美離開時手機沒有帶走,我不知道是不是毒品交易的抵押云云(見偵二卷第86至88頁),後又於偵查中改稱:是張榕修叫我跟江祥豪要錢,我不知道是什麼錢,我也沒有跟張清美收過錢,我只有拿手機去還她,我和張榕修是藥腳和藥頭關係,沒有幫張榕修販毒、收款、送貨云云(見偵二卷第96至101頁),足認檢察官確實已提示具體之通訊監察譯文讓被告陳建隆確認,且反覆詢問被告陳建隆是否曾為被告張榕修收取或催討毒品欠款,然被告陳建隆均矢口否認,且對於譯文內容詳為辯解,尚難謂檢察官未於偵查中給予被告陳建隆自白之機會。被告陳建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36頁),足認被告陳建隆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行為人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意旨,而無本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榕修曾於104年10月8日警詢時供述:我的毒品來源
是綽號「 光哥 」、「建州」之男子和綽號「枝仔」之女子,我不知道他們的年籍資料或特徵等語(見警二卷第26頁),警員隨即提示指認表及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張榕修辨認,被告張榕修於閱覽指認表後指出「光哥」即為 楊旭光 ,「枝仔」即為 李秋枝 ,並依據警方提示之譯文具體證述向楊旭光、李秋枝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等情,有被告張榕修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楊旭光、李秋枝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6至28、34至38頁),且警方提示予被告張榕修辨認之有關楊旭光、李秋枝2人販賣毒品之相關譯文通話時間均為10
4年5、6月間,足見被告張榕修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光哥」、「枝仔」,然於其供述之前警方即已認楊旭光、李秋枝涉嫌販賣毒品而向法院聲請對楊旭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秋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故雖楊旭光、李秋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張榕修之犯行已為警查獲,並於105年4月17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9日屏檢 玉麗 104偵5597字第12842號函及所附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6-1至396-30頁),且被查獲之案情亦與被告張榕修之供述有關,然員警既早已於104年5月間即對楊旭光、李秋枝為通訊監察,且已監聽到被告張榕修向楊旭光、李秋枝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即可謂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渠等為被告張榕修所供述之販賣毒品來源,故被告張榕修縱使為上開證述,亦僅得作為鞏固楊旭光、李秋枝之犯行之用,而難認係因被告張榕修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為被告張榕修辯護稱:被告張榕修所供出與楊旭光、李秋枝聯絡之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並非監聽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且楊旭光、李秋枝又非門號實際申請人,2人又一再更換門號使用,本案若非被告張榕修指認,警方如何能查得楊旭光、李秋枝並進而起訴?又警方監聽楊旭光等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聽始期為104年9月4日,然被告張榕修與其2人交易時間為104年5、6月份,故警方監聽楊旭光、李秋枝或因他人指認,然絕非楊、李2人與被告張榕修交易之案件,透過被告張榕修指認,檢方始能進一步查獲楊旭光、李秋枝販賣海洛因予被告張榕修,故被告張榕修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故非無見,惟辯護意旨所依據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6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532988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雖記載「被告張榕修、謝宇菱於104年10月8日及13日供 述渠 等上手為楊旭光、李秋枝,但本隊早於104年
9月4日起開始對楊旭光、李秋枝等人實施通訊監察」,並提出譯文以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23頁),然實則警方對楊旭光、李秋枝之通訊監察早於104年5月間即開始,且通訊監察之門號亦非該職務報告所載,已如前述,故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回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內容應屬誤植,而與事實不符。故本院綜合前開證據,固認被告張榕修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⒊被告謝宇菱曾於104年10月13日之警詢中供稱:我於104年
5、6月間向綽號「枝仔」的女子購買毒品,我跟他都是用電話聯繫,可以調閱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
4年5月份及6月份的通聯記錄,裡面有「枝仔」的門號等語(見偵二卷第106至109頁),並於警方提示指認表予其辨認後,隨即指認「枝仔」即為李秋枝乙節,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14頁)。又李秋枝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謝宇菱之犯行已為警查獲,並於105年4月17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9日屏檢玉麗104偵5597字第12842號函及所附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6-1至396-30頁),被查獲之案情亦與被告謝宇菱之供述有關,且被告謝宇菱供述時,員警雖已對李秋枝為通訊監察,然並未錄到李秋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謝宇菱之相關通話,亦無其他事證足生懷疑,故應認被告謝宇菱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李秋枝因而查獲之事實,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9日屏檢玉麗104偵5597字第12842號函可佐。惟李秋枝另案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於104年6月3日22時16分至41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富門飯店前之萬年溪河畔,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宇菱」,已於前開李秋枝另案起訴書記載甚詳(見本院卷一第396-27頁),揆諸本案被告謝宇菱與被告張榕修共犯之販賣毒品犯行,除附表編號6部分犯罪事實外,其餘犯罪事實交易時間均在10
4年6月3日之前,故自與李秋枝被查獲之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謝宇菱之犯行無關。從而,應認僅被告謝宇菱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餘各次犯行則無。
㈧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張榕修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為10次,對象共5人,且各次販賣之價格為500至2000元之間,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和獲利均屬非鉅,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更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且兼衡被告張榕修自身亦染有毒癮,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可證被告張榕修係因身染毒癮難以戒除而有金錢需求,因而失慮誤入歧途,而違犯本案重刑之罪,則綜以上開情節,認縱使援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張榕修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謝宇菱與被告張榕修具有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陳建隆為被告張榕修之朋友兼毒品藥腳,2人均僅受被告張榕修之託為其代為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足見被告謝宇菱、陳建隆不僅於販賣次數上少於被告張榕修,在犯罪分工上亦處於較次要之地位,被告謝宇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縱使援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而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及被告陳建隆尚無得援引上開減刑規定,需科予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均顯有罪刑不相當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謝宇菱、陳建隆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㈨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乃各
自獨立之減刑事由,其規定之要件及法律效力亦各有所別,尚難謂第2項之減刑事由,為第1項減免規定所包括,是若同時符合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即應依該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被告謝宇菱就附表編號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原因,而其中第1項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則僅有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謝宇菱該部分犯罪事實應先依減輕較少之數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遞減其刑。綜上,被告張榕修、謝宇菱、陳建隆所犯各罪,除其中附表編號1至4、8至1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5、
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外,就其餘部分同有上開累犯加重,被告張榕修、謝宇菱又分別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被告謝宇菱所犯附表編號6部分尚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或遞減之。而被告張榕修、謝宇菱、陳建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再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下:
⒈被告張榕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
,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卻仍為前述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造成危害性隨之擴散,所為均非可取,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稍屬過輕;兼衡被告張榕修就其所犯,尚知坦承犯行,且積極提供其毒品之來源以供查緝,雖因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業經警方為通訊監察而難認因其供出而查獲,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然仍可表彰被告張榕修已盡力配合檢警偵辦其毒品來源,犯後態度甚佳,又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獲金額非鉅,販賣及轉讓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量亦屬有限等犯罪情節,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謝宇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
,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卻仍為前述販賣毒品之行為,造成危害性隨之擴散,所為均非可取,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稍屬過輕;兼衡被告謝宇菱就其所犯,尚知坦承犯行,且積極提供其毒品之來源以供查緝,雖因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僅部分經查獲,然亦可表彰被告謝宇菱已盡力配合檢警偵辦其毒品來源,犯後態度甚佳,又其係基於與被告張榕修之男女朋友關係,受被告張榕修所託代為前往交易,且收取之毒品價款均交付被告張榕修,所得利益甚微,且所販賣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獲金額非鉅,次數僅6次等犯罪情節,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⒊被告陳建隆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
販賣之物,卻仍為前述販賣毒品之行為,造成危害性隨之擴散,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陳建隆就其所犯,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具有被告張榕修之朋友及毒品藥腳之身份,受被告張榕修所託,代為向江祥豪、張清美催收及收取毒品欠款,並且收取之毒品價款均交付被告張榕修,所得利益甚微,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次數僅2次,販賣所得金額非鉅等犯罪情節,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陳建隆雖於共犯關係中位居較次要之地位,然因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致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適用,使其各次宣告刑反較被告張榕修為重之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必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11、36、38、40、51、74、84條條文;增訂第37-1、37-2、
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列,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為因應刑法上開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本條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
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又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扣得被告張榕修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支、
塑膠鏟子1支、海洛因2包,及謝宇菱所有之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包等物,經被告張榕修、謝宇菱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述為渠等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311頁),且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張榕修、謝宇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均不予沒收。
⒉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張榕修、謝宇菱、陳建隆所分別共同持用以犯附表所示各罪之工具,經被告張榕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門號的所有人是張明進,是我哥哥「輝哥」的朋友,我哥哥把手機連同SIM卡一起給我,是送給我用的意思,我不曾還給我哥哥,張明進也沒跟我要過,我不知道手機現在在哪裡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本院卷二第124、125頁),則既足認張明進已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再由他人連同手機轉送被告張榕修,即為被告張榕修所有之物(無通知第三人參與程序之必要),雖其供稱不知道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在何處,惟無證據足認確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榕修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謝宇菱、陳建隆於附表所示之各次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亦均使用被告張榕修所有之上開門號手機與交易對象聯絡,故上開手機
1支(含SIM卡)亦為被告謝宇菱、陳建隆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於2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榕修於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除附表編號6、
9、13部分尚未收取價款而無犯罪所得之外,編號12部分被告張榕修將張清美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以1500元抵充海洛因部分價款,該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其餘附表所示各次均已收取價款,亦均為其實際之犯罪所得,而上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於被告張榕修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謝宇菱於審判中供述:我收到的錢都交給張榕修,我沒有跟他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被告陳建隆於審判中供述:張榕修叫我幫他收錢,我沒有分到好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榕修亦於審理中證述:賺的錢都是我保管,我會跟謝宇菱共用,當時我們住在一起,陳建隆的好處就是我有時候會送他(毒品),或是算他便宜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足見被告謝宇菱、陳建隆係受被告張榕修之指示代其交付毒品或收取交易價款,而均未直接從價款中獲得財物。雖被告張榕修、謝宇菱為男女朋友關係,故被告張榕修於收取販毒所得後,會將部分所得另行充作2人之生活費共同花用,然亦不得據此認為屬被告謝宇菱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故就被告謝宇菱之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陳建隆雖可自被告張榕修處取得購買毒品折價之財產上利益,然實際上究竟價值為何亦無相關證據可供計算,難以量化,故應認為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59條、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行為人│交易對│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方式│相關通聯│因犯罪所│主文││號││象││、數量及││譯文編號│得之財物│││││││價格(新│││(新臺幣│││││││臺幣)│││)││││││││││││├─┼───┼───┼───────┼────┼───────────┼────┼────┼───────────────┤│1│張榕修│郭基宏│於104年5月3日│海洛因1│郭基宏以0000000000號手│AJ-2-1至│500元│張榕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23時55分許,在│ 小包 ,│機,與張榕修使用之0985│AJ-2-2││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屏東縣屏東市忠│500元│057432號手機聯絡,由不│││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五│││││孝路中油加油站││知情之陳建隆騎機車搭載│││七四三二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附近「昌羊肉大││張榕修,於左列時、地碰│││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王」外││面交易購買第一級毒品海│││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洛因,並交付購毒金額。│││均追徵其價額。│├─┼───┼───┼───────┼────┼───────────┼────┼────┼───────────────┤│2│張榕修│郭基宏│104年5月6日凌│海洛因1│郭基宏以0000000000號手│AJ-3-1至│500元│張榕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晨0時30分許,│小包,│機與張榕修持用之098505│AJ-3-2││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在屏東縣屏東市│500元│7432號手機聯絡,於左列│││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五│││││和生路1段14號││時、地碰面交易購買第一│││七四三二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附近的張榕修租││級毒品海洛因,並交付購│││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屋處樓下(民生││毒金額。│││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路3-10號麥當勞│││││均追徵其價額。│││││後面的巷子裡)││││││││││。││││││├─┼───┼───┼───────┼────┼───────────┼────┼────┼───────────────┤│3│張榕修│張明進│104年5月5日15│海洛因1│張明進以0000000000號手│AK-2-1至│500元│張榕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時10分許,在屏│小包,│機與張榕修持用之098505│AK-2-2││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東縣屏東市民生│500元│7432號手機聯絡,於左列│││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五│││││路3-10號麥當勞││時、地碰面交易購買第一│││七四三二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級毒品海洛因,並交付購│││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毒金額。│││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4│張榕修│張明進│104年5月20日8│海洛因1│張明進以00-0000000號公│CK-2-1│500元│張榕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謝宇菱││時許,在屏東縣│小包,│共電話,撥打張榕修、謝│││,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屏東市○○路3-│500元│宇菱共同持用之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10號麥當勞。││32號手機,由謝宇菱接洽│││○五七四三二號SIM卡壹張)及犯│││││││並持張榕修之毒品出面交│││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易,2人於左列時、地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均追徵其價額。│││││││,並交付購毒金額。│││謝宇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五七四三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張榕修│吳顯謀│104年5月25日│甲基安非│吳顯謀以0000000000號手│BH-2-2│500元│張榕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謝宇菱││12時20分許,在│他命1小│機,撥打張榕修、謝宇菱│││,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屏東縣屏東市和│包,0.3│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生路1段14號附│公克,│手機,由謝宇菱與之接洽│││○五七四三二號SIM卡壹張)及犯│││││近的張榕修租屋│500元│,3人於左列時、地碰面│││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處內││,由謝宇菱持張榕修所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時,均追徵其價額。│││││││命與吳顯謀完成交易,吳│││謝宇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顯謀並交付購毒金額。│││,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五七四三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張榕修│吳顯謀│104年6月4日13│甲基安非│吳顯謀以0000000000號手│BH-3-1至│賒帳未付│張榕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謝宇菱││時50分許,在屏│他命1小│機,撥打張榕修、謝宇菱│BH-3-2││,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東縣屏東市和生│包,0.3│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路1段758號謝│公克,│手機,由謝宇菱與之接洽│││○五七四三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宇菱住處內│500元│,3人於左列時、地碰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由謝宇菱持張榕修所有│││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謝宇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命與吳顯謀完成交易,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顯謀賒帳未交付購毒金額│││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五七四三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張榕修│陳建隆│104年6月中旬某│甲基安非│陳建隆以屏東縣屏東市公│無譯文│無│張榕修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日22時許,在屏│他命,無│勤二街北區市場之公共電│││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東縣屏東市和生│償(重量│話,撥打張榕修持用之09│││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路1段758號謝│未達10公│00000000號手機,於左列│││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宇菱住處內。│克)│時、地碰面後,張榕修將│││五七四三二號SIM卡壹張)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無償轉讓予陳建隆施用。│││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張榕修│陳建隆│104年7月6日22│海洛因1│陳建隆以屏東縣屏東市公│無譯文│1600元│張榕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時許,在屏東縣│小包,│勤二街北區市場之公共電│││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屏東市○○路1│1600元│話,撥打張榕修持用之09│││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五│││││段758號謝宇菱││00000000號手機,於左列│││七四三二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住處內。││時、地碰面交易購買第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如全│││││││級毒品海洛因,並交付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毒金額。│││時,均追徵其價額。│├─┼───┼───┼───────┼────┼───────────┼────┼────┼───────────────┤│9│張榕修│江祥豪│104年5月1日│海洛因1│江祥豪以0000000000號手│AF-1-1至│賒帳未付│張榕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陳建隆││19時許,在屏東│小包,│機,與張榕修持用之0985│AF-3-4││,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縣屏東市○○路│500元│057432號手機聯絡,於左│││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1段14號附近的││列時、地碰面,由張榕修│││○五七四三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張榕修租屋處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口││完成交易,江祥豪賒帳未│││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交付購毒金額。翌(2)│││陳建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日至5日,張榕修與陳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隆即一再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手機向江祥豪催討毒品價│││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金。│││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張榕修│張清美│104年5月19日│海洛因,│張清美以0000000000號手│AL-1-2至│2000元│張榕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陳建隆││14時32分許,在│0.6公克│機,與張榕修持用之0985│AL-2-2││,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屏東縣屏東市和│,2000元│057432號手機聯絡,於左│││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生路1段14號附││列時、地碰面,由張榕修│││○五七四三二號SIM卡壹張)及犯│││││近的張榕修租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處內││完成交易,張清美當場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付購毒金額1000元,賒帳│││時,均追徵其價額。│││││││1000元。嗣經張清美撥打│││陳建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張榕修、陳建隆共同持用│││,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當日23時59分許,張清美│││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在屏東縣屏東市○○路96│││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1號全家超商前,交付10│││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元予陳建隆而結清款項││││││││││。││││├─┼───┼───┼───────┼────┼───────────┼────┼────┼───────────────┤│11│張榕修│張清美│104年5月20日│海洛因,│張清美與張榕修於左列時│AL-3-1至│2000元│張榕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謝宇菱││凌晨某時許,在│0.6公克│、地碰面,由張榕修交付│AL-3-8、││,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屏東縣屏東市和│,2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完成│AL-4-4、││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生路1段14號的││交易,張清美賒帳2000元│AL-4-7││○五七四三二號SIM卡壹張)及犯│││││附近的張榕修租││,並留置手機1支以為擔│││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屋處內││保。嗣張清美於編號12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載時、地,以0000000000│││時,均追徵其價額。│││││││號手機與張榕修、謝宇菱│││謝宇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手機聯絡,由謝宇菱出面│││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與張清美結清積欠之購毒│││○五七四三二號SIM卡壹張)沒收│││││││金額2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張榕修│張清美│104年5月22日│海洛因,│張清美以0000000000號手│AL-3-4至│原賒帳未│張榕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謝宇菱││時16分20許,在│0.6公克│機,與張榕修、謝宇菱共│AL-3-8│付,嗣後│,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屏東縣屏東市廣│,2000元│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張榕修與│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東路961號全家││機聯絡,由謝宇菱出面與││張清美約│○五七四三二號SIM卡壹張)及犯│││││超商前││張清美於左列時、地碰面││定,將張│罪所得張清美交付之行動電話1支│││││││,謝宇菱當場交付第一級││清美留置│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之行動電│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張清美賒帳2000元。││話1支抵│謝宇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償1500元│,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五七四三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張榕修│張清美│104年5月23日│海洛因,│張清美以00-0000000號電│AL-4-1至│賒帳未付│張榕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謝宇菱││13時許,在屏東│0.3公克│話撥打張榕修、謝宇菱共│AL-4-3││,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縣屏東市○○路│,1000元│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1段14號附近的││機,由謝宇菱接洽,張清│││○五七四三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張榕修租屋處內││美、張榕修於左列時、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碰面,張榕修當場交付第│││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謝宇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易,張清美再賒帳1000元│││,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五七四三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