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76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27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63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5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隨身腰包壹個、眼鏡壹付、手錶壹支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隨身腰包壹個、眼鏡壹付、手錶壹支及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王錦村 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677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278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63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54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另被告犯後於偵查時坦承施用毒品及竊盜犯行,併觀被告竊取告訴人腰包一個,內含眼鏡一付、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汽機車駕照各一張、行照二張、台新銀行提款卡一張、手錶一只及新台幣(下同)500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腰包一個、眼鏡一付、手錶一支及現金500元,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提款卡、汽機車駕照各一張,固亦係被告本次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惟經被告供承業已丟棄,已不能沒收原物,且均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起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779號被告李國賓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凌晨2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 劉榮庭 所有之隨身腰包1個【內有眼鏡1副、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行照2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手錶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置放在上址無人看管之際,遂徒手竊取該腰包,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為劉榮庭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榮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李國賓於警詢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告訴人劉榮庭之指訴│於上揭時、地,遭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聲請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即,裁判時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均應宣告沒收,且若犯罪所得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即應追徵其價額。又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以符公平正義,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係失竊物本身,其中:一告訴人所有之腰包1個價值約1,600元、眼鏡1副價值約2,800元、手錶1支價值約3,000元及現金500元如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二至告訴人所有上述證件、提款卡等物之處理,參照刑法第38條1第2項所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條依文義解釋,應係指該犯罪所得標的物確實具有財產上之價值,因此可供估算價額,始有判決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及可能。惟倘若該犯罪所得標的物已全然不具任何財產價值,或其價值低微,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法院判決時應無庸再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主文。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中,關於證件、提款卡等物,倘於裁判前未能順利尋獲發還被害人,因該等證件倘經聲請補發,提款卡倘經停用補發後,其原物自難認有財產上之價值,或可認為其財產價值低微,或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自均無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278號被告李國賓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賓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7日凌晨3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9月27日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與長沙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國賓於警詢之供述│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6年7月下││││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2│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矯正簡表│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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