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俊福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俊福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尚無違法及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先前無犯罪紀錄,另被告家中生活困難,需賴被告做工養家,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殊嫌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妥適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所含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誡慎,避免再蹈法網,爰令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