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9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12號原告 曹天乙 被告考試院代表人 伍錦霖 (院長)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記載被告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復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1月1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912號裁定命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繳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