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許峻銘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件:
104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被告許峻銘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居嘉義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銘曾有賭博、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傷害及詐欺等前科。最近一次犯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4年8月14日晚上10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毆打 鄧承棟 之臉部,致鄧承棟受有臉頰之開放性傷口、臉挫傷疑合併左眼球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鄧承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峻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承棟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 魏志軒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附警卷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