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原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阜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阜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與 黃菊蘭 之警詢筆錄,本件事故係被告於和平路、和平路795巷與富榮街之四岔路口迴車時,與沿和平路由八德往鶯歌方向直行之由黃菊蘭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此類型事故在無飲酒之一般人亦常發生之,在未有其他證據證明下,不能遽認被告酒後駕車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車禍不得作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268號被告 黃阜豪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之2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阜豪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年7月9日晚間10時至同年月10日凌晨1時許間,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居所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105年7月10日上午4時50分許,自 前開居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上午5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與黃菊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幸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5時35分許,測得黃阜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阜豪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菊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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