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宜銘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緩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宜銘前犯毀損罪,經本院民國102年12月9日102年度朴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103年1月9日確定。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又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4年7月28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104年8月13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故意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名,顯見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因而聲請將前案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94年2月2日增訂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嗣後修正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從而,法院依上開條文規定審酌撤銷緩刑與否,自應斟酌受刑人行為時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損害、犯罪時敵視法律及犯後對待自己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斷受刑人是否確有悔悟之意,接受後案刑罰是否已足,進而形成緩刑是否仍得收其預期效果之結論。
三、經查:受刑人前犯毀損罪,經本院102年12月9日102年度朴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3年1月31日前向被害人支付8萬元之損害賠償,103年1月9日確定(前案)。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又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4年7月28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04年8月13日確定(後案)等情,有受刑人前案紀錄、前開判決正本等在卷可稽。
四、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㈠、前後二案犯罪情節,雖均為故意犯罪,惟前者為有相對人之財產犯罪,後者則無相對人之公共危險犯罪,性質不同,侵害法益亦殊,其間且無任何關連;㈡、受刑人前案之毀損犯罪,係以石頭刮損他人車輛之鈑金,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後,旋遵宣告意旨於103年1月21日支付全部賠償金額完畢,業據本院調取該毀損案卷閱覽無訛。究其前案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僅係侵害個人法益,得見悔過之意;㈢、受刑人雖故意違犯後案,惟其犯罪情節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一般公路,遇警臨時攔查而遭到查獲,尚非有計畫實施犯罪,行為止於酒後駕車,未造成任何實害,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罪愆,法院亦基於上開情狀處以相當程度之刑罰,綜合受刑人行為態樣之反社會程度、侵害程度大小、宣告刑罰輕重及犯後坦認態度,實施後案有期徒刑3月刑罰應可防止魯莽再犯;㈣、聲請人除前科紀錄、前案判決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確已難收其果效。綜合上述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對於被告執行後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即為已足,而無遽予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未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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