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楚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楚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咖啡包拾包(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合計壹佰零捌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愷他命參拾肆包(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壹佰伍拾伍點玖肆公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肆拾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前補充「以3萬元購得」,證據欄補充「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扣案疑似愷他命之白粉34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愷他命成
分,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53公克,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55.9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4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核被告黃楚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持有毒品行為,同時持有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論處。
㈡被告前因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
紀錄,猶不知悔改,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持有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欲供施用之犯罪動機,持有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
數量、期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疑似含有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
有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合計108.4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34包,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55.94公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
⒊扣案之上開甲基卡西酮毒品外包裝袋10個、愷他命毒品外包
裝袋34個,合計44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