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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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0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劉哲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年7月26日17時至18時許,在嘉義市○○路上之親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19時許,其駕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北興街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酒力發作導致注意能力降低,不慎由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 蕭景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後,發現被告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被告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業已於104年8月21日死亡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參本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16號卷第17頁)。而本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1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4年9月1日對外公告,並於104年9月15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15日嘉檢 榮孝 104偵5103字第23525號函1紙及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1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表1紙存卷可憑(參本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16號卷第7頁、第5頁、本院104年度交易第373號卷第19頁),是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外公告以前即已死亡,被告死亡時,本案偵查程序仍未終結,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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