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偽造「乙○○」之署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偽造「乙○○」之署押(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四聯,第1聯為通知聯,交被通知人收執,第2聯為移送聯,第3聯為迴覆聯,第4聯為存根聯;因該通知單係複寫方式,故被通知人簽名於第2聯,複寫至第3、4聯)』,犯罪事實一第8行末段『……警察機關對違規者處罰之正確性及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警察機關對違規者處罰之正確性,及交通監理機關裁罰違規對象乙○○之權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不待依習慣或特約,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被告於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署押後,復交回警員處理,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脫免交通違規之處罰,竟擅自冒用他人名義,損害警察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一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各產生署名一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5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內偽造之「乙○○」署押共3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偉志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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