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家銘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2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彭家銘係告訴人 黃紅娟 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彭家銘於民國101年9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居處,因細故與告訴人黃紅娟發生爭吵後,竟因一時氣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黃紅娟之身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及左手背挫傷併2.5x1x0.5公分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前段所明定;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所謂「起訴」,須於起訴書提出於管轄法院時始足當之,並於此時始可謂起訴程序完成。此觀檢察官之起訴書未送至管轄法院前,因起訴程序尚未完成,法院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仍不得對被告進行審判,其理自明,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均同此見解。復按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應於案件起訴程序完成並繫屬於法院時,由法院進行整體審查,起訴程序若尚未完成,自無從論斷起訴程序是否合法。再者,案件繫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於101年10月16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嗣於同年10月25日對外公告,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向新竹地檢遞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而檢察官於101年10月29日始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案卷至本院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所載之公告日期、刑事撤回告訴狀、新竹地檢101年10月26日竹檢家知101偵9260字第09433號函暨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完成之日應為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日即101年10月29日,本案之起訴是否違背程序,自應以是日為審查基準。查本件告訴人既已於101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顯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即撤回告訴,是檢察官之起訴即已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程序既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王婉如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念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