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在臺東縣臺東市『好樂迪KTV』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東鑽KTV』內」,第7至8行「不慎撞擊前方騎乘腳踏車欲穿越馬路之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不慎撞擊前方騎乘腳踏車,正穿越馬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任意駛入分向限制線之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第二行「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應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帶衛生署台東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其注意及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且確實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雖亦有過失,惟受傷程度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偉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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