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5月1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3年8月3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4年4月22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出監,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6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住處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遭警緝獲,於97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警詢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尿液檢體編號:C-52),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承辦警員於97年11月7日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編號C-52),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驗尿液名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然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狀況、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