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克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2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
1年11月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克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克勇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0年10月12日中午至下午3時許間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路旁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家祥 施用。嗣於100年10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路旁,為警攔查彭克勇所駕駛並搭載林家祥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經彭克勇同意搜索,當場在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管及塑膠吸管各1支,經詢問後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犯罪之競合,除想像競合外,尚有法規(條)競合。前者,刑法第55條前段設其規定,係指一行為發生數結果,觸犯數罪名之競合狀態,而就所觸犯之數罪名中,從其較重之一罪處斷,但仍不排斥其競合之輕罪,僅不另加以處罰而已,屬於裁判上一罪。後者,則不見之明文,認應委諸於法理解決,乃一行為發生一結果,成立一罪名,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之情形,而就競合之數法條中,擇一適用,並當然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而為單純一罪。因此,想像競合係處刑問題,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以致發生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之不合理現象,刑法第55條但書乃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而法律競合,既純屬適用法律問題,無關乎數罪名之輕重比較,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之拘束,祇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即足,尤無不得量處低於已被排斥不用之法條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院參考上述說明,而針對被告彭克勇所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科處有期徒刑6月,於法理上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易服社會勞動問題: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因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必須是「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被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仍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詳言之,此項易刑「處分」,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即可,此純為檢察官基於指揮刑事執行權限所為之處分(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本院亦無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此與易科罰金時,法院必須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不同,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