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文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文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文貴所犯如附表所示普通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普通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100年度聲字第2049號│├───────┬───────────┬───────────┤│編號│壹│貳│├───────┼───────────┼───────────┤│罪名│普通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捌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8年8月30日│98年8月2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564號│98年度毒偵字第573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1154號│99年度審易字第856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6月22日│99年8月2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1154號│99年度審易第856號││決├────┼───────────┼───────────┤││確定日期│99年7月26日│99年9月28日│├──┴────┼───────────┼───────────┤│編號│叁│肆│├───────┼───────────┼───────────┤│罪名│普通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玖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8年11月2日│99年4月1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8年度偵字第27306號│99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359號│99年度易字第1149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8月27日│100年3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359號│99年度易字第1149號││決├────┼───────────┼───────────┤││確定日期│99年9月28日│100年5月2日│├──┴────┼───────────┴───────────┤│備註│編號壹至叁: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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