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俐彣
徐彩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
929號、100年度偵字第10967、13260、1326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武俐彣、徐彩葭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武俐彣為李○泉、吳○梅(其等2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等2人所涉罪嫌尚由本院審理中)夫妻之友人,而徐彩葭則為李○泉之母,武俐彣、徐彩葭均明知李○泉、吳○梅之女李○慧(姓名年籍詳卷)並未於民國97年10月12日與武俐彣一同外出逛街而走失,竟與李○泉、吳○梅2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
6月29日受吳○梅之指示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謊報李○慧於97年10月12日與武俐彣一同外出逛街而在桃園市走失,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員警 王朝群 將李○慧失蹤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公文書上,並登錄失蹤人口系統通報查尋,足以生損害於警政署對於失蹤人口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武俐彣、徐彩葭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經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且本院認被告2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2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武俐彣、徐彩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8929號卷四第232頁反面,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76號卷第78頁反面、第93頁),且經證人王朝群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8929號卷一第255至256、270至272頁),復有被告武俐彣、徐彩葭於99年6月29日報案之警詢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他轄失蹤人口案件傳真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8929號卷一第18至21、122、127至130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警察機關對於失蹤人口報案,應不分本轄或他轄立即受理,並依失蹤人口查詢作業要點查詢作業,不得拒絕或推諉;而警察機關受理失蹤人口報案,應即核對報案人或失蹤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將失蹤人的基本資料、發生經過及其他有關線索,確實載明訪談筆錄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並立即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暨身分不明電腦網路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之「失蹤人口查詢作業要點」第3條、第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員警受理民眾申報失蹤人口,並無實質審查權限,而係僅負形式審查之義務,且一經民眾申報,即需將所申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輸入失蹤人口電腦網路資料,則被告2人明知李○慧並未於97年10月
12日與武俐彣一同外出逛街而在桃園市走失之事實,竟向員警謊報上情,使承辦員警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李○泉、吳○梅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基於情誼而受李○泉、吳○梅之委託前往派出所謊報失蹤,其等涉案情節並非重大,復兼衡其等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素行尚好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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