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 林鳳鳴 、 潘誌勝 、 溫俊成 等人(三人所犯竊盜案業經起訴判刑)所販賣之電纜線(重約100公斤),係屬竊得來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民國97年4月29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萬應祠後方草工寮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向渠等收購之, 嗣渠 等所犯上開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故買贓物之事實,核與證人林鳳鳴、潘誌勝、 潘俊成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節,足堪採信。此外,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損程度,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