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芳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第88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芳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渣袋肆個、白糖壹包、藥鏟貳支、注射針筒伍支及束帶壹條,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白糖壹包、藥鏟貳支、注射針筒伍支、束帶壹條、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殘渣袋伍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芳如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2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2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吳芳如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詎吳芳如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於101年5月3日上午6時許,在當時位新竹市○○路○○○號5樓之4租屋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翌(4日)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4日晚間7時許,為警清查出租套房時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5個、白糖1包、藥鏟2支、注射針筒5支及束帶1條等物。
2、又於101年5月10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租屋處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及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1年5月10日晚間9時24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發現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