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沿臺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補充為「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第5行所載「中華路1段879號處時」,應更正為「中華路1段879號前時」;第13行至第14行所載「...(甲○○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經送至...」,應補充為「...(甲○○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經 周泰伊 報警處理,並將甲○○、周泰伊送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所載「...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珍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應更正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等資料」;另甲○○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周泰伊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因騎車不慎而與由周泰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警委請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對被告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54毫克(經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7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致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顯非可取;惟慮及被告並無酒醉駕駛之前科,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暨另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與告訴人周泰伊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此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98年刑調字第號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偉志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