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2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鴻輝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憑,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顯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汪芷綺 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堪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陳鴻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設有禁止迴車之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致告訴人之損害至今尚未回復,惟考量其始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157號被告陳鴻輝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輝於民國106年6月13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北門路一段路肩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290號前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適有汪芷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陳鴻輝發生擦撞,致汪芷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陳鴻輝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汪芷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汪芷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062795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資參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鴻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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