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八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三峽往新店方向行駛,迨行經上開路段一五一號前,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汽車之右前方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三○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仍貿然往前行駛,而使其所駕駛之汽車右側車身與乙○○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恥骨移位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甲○○之姓名及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八八六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三○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快車道上是直行車,告訴人在慢車道上行駛突然越道擦撞上伊,事故是發生在快車道上,因事出突然,如果把整個過失傷害責任都推給伊,伊不同意這樣的看法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其原來係行車在告訴人之後,要從告訴人左側經過,告訴人突然往馬路內側靠,其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反應等語,可見被告於右揭時日駕駛汽車行經上述地點時,告訴人原係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車前,被告既係駕駛汽車於後,理應注意及此,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日天候係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該路段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且無劃分快慢車道,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恥骨移位性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以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又被告於前述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及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因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店警刑字第三六五八三號函附之自首調查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對被害人乙○○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一、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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