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因個人另有要事至大陸處理,而未返還向自訴人甲○○承租之自小客車,現已將上開車輛返還等語。經查被告固有於租期屆滿未返還承租車輛之事實,然其辯稱因事而遲延返還車輛,且已將上開車輛返還,並已繳清所欠之租金,業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故尚難認定被告當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侵占上開車輛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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