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三峽往新店方向行駛,迨行經上開路段一五一號前,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汽車之右前方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仍貿然往前行駛,而使其所駕駛之汽車右側車身與乙○○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恥骨移位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甲○○之姓名及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其犯行。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⑴伊在快車道上是直行車,告訴人乙○○在慢車道上行駛突然越道擦撞上伊,事故是發生在快車道上,因事出突然,如果把整個過失傷害責任都推給伊,伊不同意這樣的看法。⑵伊在案發當日即在警局和解,並寫下和解書,隔天即先支付三萬元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甲第三頁、第四頁,及偵查卷乙第五頁、第六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及原審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黃清雄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和解時甲○○有無坦誠犯錯?)有的,是不小心,不知如何擦撞到焦女,他問我如何處理較好,我問他保險,他回答有,這是第三責任險,如果對方
要求合理,我建議可以和解」等語(見偵查乙卷第三十六頁),揆諸該員警證人乃執行公權力,與被告間並無宿怨,於客觀上,該證人黃清雄之供詞,顯可採信。故被告雖於上訴意旨指摘本件車禍現場於當時已經移動,且未及時拍照存證,與製作筆錄等,惟徵諸證人黃清雄之證詞,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本件告訴人之受傷而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乙卷第七頁至第十三頁),顯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有過失。
(二)又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原來係行車在告訴人之後,要從告訴人左側經過,告訴人突然往馬路內側靠,其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足見被告於右揭時日駕駛汽車行經上述地點時,告訴人原係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車前,被告既係駕駛汽車於後,理應注意及此,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日天候係晴,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甲第五頁背面)、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見偵查卷甲卷第十頁、第十一頁),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該路段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且無劃分快慢車道,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恥骨移位性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於上訴意旨復稱並無過失云云,要屬圖卸之詞,委無可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前述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及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0店警刑字第三六五八三號函附之自首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對被害人乙○○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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