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肆仟玖佰陸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叁佰陸拾捌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柒角玖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美元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先後邀同其餘被告與原告簽訂保證書、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凡被告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五億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其餘被告均願與被告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
(二)被告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億元、五千萬元,並應償還原告外幣墊款合計美金三百六十八萬七千一百十一元七角九分。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點五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三八、原告牌告或約定之遠期信用狀利率計算,如遲延清償每筆墊款、貸款本息時,改按原告所定之新臺幣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與當時原告牌告之外幣放款利率孰高為準計算遲延利息,並均願加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清償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二月八日及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各筆債務之清償日期。詎被告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財務發生異狀,陸續大量退票,信用貶落,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償還外幣墊款,且借款到期亦未依約償還,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本金新臺幣二億四千九百六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美金三百六十八萬七千一百十一元七角九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被告甲○○、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清償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保證書、借據、華僑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華僑銀行進口單據通知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率變動書、華僑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保證書、借據、華僑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華僑銀行進口單據通知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率變動書、華僑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丁○○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日收受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準此,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借款,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被告甲○○、丁○○為被告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億四千九百六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美金三百六十八萬七千一百十一元七角九分,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其中美金部分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美元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張靜女法官雷淑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