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伍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四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0一按月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本金利息自借款日起以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每期為一個月,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甲○○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餘欠四百九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務未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對於原告之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未償借款四百九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邀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四十四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甲○○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餘欠四百九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務未清償。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本即毋庸舉證。惟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各乙份為證。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甲○○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四百九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官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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