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六四號
原告甲○○複代理人丙○○被告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 民執洪 字第一五五八七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向被告購買日產牌二000年A三二T型小客車一部,詎於當日行駛高速公路即發現儀表板之ABS與電瓶灯全亮,至嘉義時經裕舜公司檢測,發現電瓶液噴出,嚴重腐蝕附近管線,致新買車輛嚴重受損,減少原有價值甚鉅。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訂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既因電瓶嚴重瑕疵,致全車線路受損,顯然已減少其通常啟用與價值,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妥適處理。乃被告竟拒絕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原告迫於無奈,乃聲明解除契約,二造契約既經解除,二造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交付購車款之本票,其債權當已不存在,被告猶予以提示請求,原告除已依法提起確認之訴,否定其債權外,因被告已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訂購合約書影本一份、調解筆錄影本二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二七號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五五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原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一部,並由訴外人 李國輝 為連帶保證人,雙方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經嘉義區監理所設定登記在案,原告因前述事由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內載憑票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七千四百零八元之本票予被告收執,詎原告於購車後,竟一期款項皆未支付,該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
(二)附條件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並未解除。原告所交付之車輛為無瑕疵之物,若果如原告起訴狀所稱電瓶液噴出,嚴重腐蝕附近管線,則何以原告不即時主張,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縱使該標的物有原告所稱之瑕疵,亦不構成解約條件,蓋車輛乃由諸多零件組成,如因其中之一的零件瑕疵,即可解約退車,必造成交易的不穩定性及不確定性,故被告依約請求原告履行債務,並無不妥,系爭本票債權當然存在,從而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重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二七號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洪字第一五五八七號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向被告購買日產牌二000年A三二T型小客車0部,詎於當日行駛高速公路即發現儀表板之ABS與電瓶灯全亮,至嘉義時經裕舜公司檢測,發現電瓶液噴出,嚴重腐蝕附近管線,致新買車輛嚴重受損,減少原有價值甚鉅,原告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二造契約既經解除,二造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交付購車款之本票,其債權當已不存在,因被告已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車輛為無瑕疵之物,故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並未解除,系爭本票債權當然存在,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洪字第一五五八七號之強制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四五五六號本票裁定)係依據原告與訴外人李國輝基於原告甲○○於八十九年年初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業據提出訂購合約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民執洪字第一五五八七號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前揭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本票,由於被告所交付之物品具有重大瑕疵,原告業已解除契約,並已以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原因抗辯為由,另案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稱該等買賣標的物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理由等語,惟查前揭原告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二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號認定原告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合法,並確認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四五五六號本票裁定所憑之原告與訴外人李國輝共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其債權不存在等情,此有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及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二七號卷宗,經核屬實,是被告仍以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仍屬存在,並無理由。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本票之裁定,於裁定前並未經兩造辯論之程序,該裁定屬非訟裁定,係屬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是債務人於本票裁定前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得依前揭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原告既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所持有原告基於支付價金所簽發之本票對被告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亦經另案法院詳為認定,原告自得以此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被告所聲請依該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洪字第一五五八七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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