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拾肆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及六十五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七日止,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七日止起,按月採定額年金法各以二百四十期及二百二十一期為準計算平均攤還本息,並各訂每月七日及每月三日為攤還日期,借款到期時結欠餘額應一次全數還清,約定利息按借款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五(訂約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及百分之零點二五(訂約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嗣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而調整,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依還款金額,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均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所提出之給付,或原告處分擔保品所得價金,或抵償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如被告未於清償時另行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原告得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決定應抵充之債務,被告所提出之給付,原告得先抵充費用及違約金,次充利息,再充本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除經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月字第三九五七號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乙○○提供抵押之不動產而受償三百零八萬零七百三十二元,其中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為執行費,其餘抵充借款計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後,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十四萬七千零二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個人房屋貸款契約、保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九日板院民執月第三九五七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印鑑卡、放款帳卡、利率變動表、存款明細分戶帳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簽立予原告之個人房屋貸款契約第十三條前段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前段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予原告之個人房屋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個人房屋貸款契約、保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九日板院民執月第三九五七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印鑑卡、放款帳卡、利率變動表、存款明細分戶帳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除經強制執行抵充部分借款計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外,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四萬七千零二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劉又菁法官孫萍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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