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陳天德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