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七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即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處罰規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提高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惟因交通違規裁罰案件之性質,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個別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裁罰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參照)。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有處罰規定,惟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前段規定,如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十一分許,沿基隆市東岸高架橋行駛至東岸高架橋口及仁一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明知其面對遵行方向之號誌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竟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駕車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右轉往仁一路行駛,適為在該交岔路口執行交通勤務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員警 劉文聲 發覺吹哨兩聲攔停制止,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汽車竟不聽制止仍往前行駛快車道逃逸,劉文聲警員即刻以照相機拍照採證,查明該輛汽車所有人姓名及住址,因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逃逸,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掣單(基交警字第R00000000號;紅燈右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逕行舉發。嗣因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依限到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將違規駕駛人之資料告訴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四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矢口否認上開車輛有紅燈右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辯稱略以:依照片所示,本人車輛係在快車道上,如警員所述紅燈右轉應在慢車道上,不會在快車道上,顯與事實不符,記得當天下雨車窗關閉,更不可能有吹警哨制止攔停,不予理會情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舉發員警劉文聲於受理申訴時說明舉發當時實際情形以:職適執該路口(愛一路、仁一路口)勤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十一分,職發現平面管制號誌燈號顯示為箭頭直行及右轉箭頭號誌,相對的同向東岸高架必然是紅燈號誌,而該當事人所有之CE-七九一九號自小客車卻在此時欲右轉仁一路(高架另有乙排高架管制號誌)路口內,並與平面道路之車輛爭駛及鳴喇叭示警,職即上前在該車右前方吹哨兩聲制止攔停,但該車卻不予理會,逕自在仁一路快車道上加速離去,職見跡證即失,立刻拍照舉證該車車牌,回隊洗照依車號逕行舉發等語,此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一份及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佐。又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所辯無非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汽車違規紅燈右轉(闖紅燈)及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二件違規行為均堪認定屬實。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項(此部分裁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此部分記違規點數一點)、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