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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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高雄西甲郵局第六四三號存證信
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97年度財全字第10225號假扣押
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後於民國99年4月12日撤銷假扣
押執行,伊即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行
使權利,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存證信
函,經郵政單位以「遷移」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6961號
提存書、撤銷假扣押狀、撤銷假扣押裁定、退件信封1件、
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
果,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現行方不明,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函文在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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