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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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金盛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99年度
北簡字第15483號訴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同會專用委任
狀各1紙以為釋明,復經本院調閱聲請人98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核結果,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