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8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867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9年9月9日上午9時5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零柒元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0年3月22日起
至99年6月22日止共消費計帳新臺幣(下同)158,363元未
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具狀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
,目前無工作,繳不起等語云云。惟查,原告乃依兩造間訂
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據以計算利息,此利息之利率
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
不能事後再以原告收取之利息過高為由,拒絕給付。又無力
清償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
被告自不得以前揭情詞置辯,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從而,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一造辯論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高雄簡易庭書記官吳雅琪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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