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8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85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9日上午10時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乙○○於民國95年1月10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丙○○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54,120
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
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期,而
借款人於96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7年7月1日開始還款,
詎被告自98年12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 伊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高雄簡易庭書記官吳雅琪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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