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899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
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81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3年10月1日,利息按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12%計算,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變動而調整,並按月繳納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
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並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為原告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詎被告自96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借
款餘額視同全部到期,尚欠1,537,639元、利息及違約金,
嗣經原告聲請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57594號執行拍賣抵押物
,原告經法院分配受償本金1,276,970元,及自96年7月4日
起至97年9月16日之利息85,831元、違約金12,339元,共計
受分配1,375,140元,尚欠本金260,669元,惟依民法規定之
抵充順序,應先抵充本金,故將法院分配受償之違約金
12,339元予以優先抵充本金後,被告尚欠本金248,330元(
000000000000=248330)、違約金12,339元,及其中本金
248,330元自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1%計算
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訴之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被告於執行
程序中所提出異議及抗告,業經鈞院97年度執字第57594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98號、最高法院98
年度台聲字第263號及266號駁回確定在案,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所定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並未違反民法
第148條之規定,況如被告被查封之不動產果值高價,則定
期拍賣後,不動產市場之買家自會競相出價,而可得市場上
共同認知之公平價格賣出,於被告之權益,並無損害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之原因係為原告對被告原有抵押物聲請
強制拍賣,經拍賣後不足額,依強制執行第95條之立法意旨
認「不動產經二次減價拍賣無結果,再依本條規定減價或另
估價拍賣三次仍無結果,如許繼續減價拍賣實有不妥,‧‧
‧,以免繼續減價拍賣,有損債權人及債務人利益。‧‧‧
。經另估價拍賣仍未拍定,債權人亦不為承受者,則為避免
低價拍賣,損害債務人利益,不宜繼續減價拍賣」,被告原
有抵押物經估價拍賣而未拍定,原告亦不為承受,則為避免
低價拍賣,損害被告之利益,不宜繼續減價拍賣,然原告卻
罔顧上開立法意旨及被告利益,繼續以減價三次底價作為虛
偽不實之鑑定價格及底價,於20日內再向鈞院聲請第4次減
價拍賣。原告之聲請行為明顯有損原告及被告之利益,依民
法第148條之規定,係以損害債務人即被告利益為主要目的
,因此原告上述聲請行為所造成對被告利益之損害,即拍賣
不足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法不應由被告
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9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81萬元,約定清償日
期為103年10月1日,詎被告自96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借款餘額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37,639元、利息
及違約金,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57594號執行拍
賣抵押物,共計分配受償1,375,140元,被告尚欠本金248,
3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原告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
第57594號案件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之不動產,因執行之標的
物與本院前案97年度執四字第5930號強制執行案件之標的物
相同,原告聲請本院執行處援用前案之鑑價程序,並參酌前
案特別拍賣後減價拍賣之底價予以拍賣,本院執行處詢價後
並參酌前案特別拍賣之底價,略為提高其價格而定出第1次
拍賣之底價,業經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57594號強制執行
卷宗查明屬實,該底價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之底限,其最高
價額並無限制,完全由市場機能決定,並非限制應買人競相
出價,故對於被告之權益並無損害,況且核定拍賣最底價格
乃屬執行法院之職權,並非原告所得決定,被告抗辯:原告
聲請執行之行為造成拍賣不足額云云,即無可採。再者,被
告所有之不動產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57594號強制執行案件
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即行拍定,有拍賣公告附於上開執行案
件卷宗可稽,並非進行第4次拍賣程序,被告辯稱原告向本
院聲請第4次減價拍賣,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5條立法意旨云
云,亦無可採。原告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之抵押物係為滿足本
身之債權獲得清償,如原告未能自抵押物拍賣足額受償,將
受有債權未獲清償之不利益,是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獲得
債權足額清償之目的與被告冀望債務足額清償之目的應屬一
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顯非以損害自己之債權即被告
之債務為目的,應無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餘地。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2,870元(即裁
判費2,87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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