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城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裂斷撞球
桿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修正為「(涉犯
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被告甫於99年2月17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未能自持,遇警行使公務
,竟率予施加強暴犯行,其行為顯有失當,惟念其犯後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損害,確有
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已裂斷撞球桿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許永溪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