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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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之「乙○○」署名(含複寫成者)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表示願意接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郭麗萍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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