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6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應 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叁拾叁萬零柒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肆佰零伍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
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
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證,是原國泰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本件
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日、92年9月30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雖被告於95年4月向最
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參加公會協商機制並達成協議,自
95年8月起,分120期,按年息3.88%計算利息,月付29,
948元,其中本行信用卡簽約金額為335,375元,按月可受
分配金額3,375元,惟被告已毀約,依據公會協商之協議書
第3條約定,如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除未到期部分視為
全部到期外,各債務亦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辦理。故原告
自得依原契約向被告請求,被告至98年6月18日止,帳款尚
餘421,405元,及其中本金330,78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協商帳
務明細表、債務協商協議書、公會債務協商、債權計算式、
協商帳務明細表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為證。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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