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22號
原 告 蕭仲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書涵 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於訴狀表明系爭車輛現值及積欠之停車費、罰單等相關費用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
,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