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吳昌龍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 楊克勇 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蘇韶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2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止
,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玖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克勇於民國94年2月3日起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94年2月4日起至99年2月
4日止,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於每月4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11%計息,借款期
間本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定
儲利率指數加計上開約定之加碼幅度計息。遲延還本或復息
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
款契約第11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6年10月4
日起並未依約攤還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共積欠本金
196,293元,而楊克勇已於96年10月25日死亡,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指定被告為楊克勇之遺產管理人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不清楚楊克勇生前有此項債務,且楊克勇已經
無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克勇於94年2月3日起向原告借款400,000
元,借款期間94年2月4日起至99年2月4日止,償還方式依年
金法,於每月4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本行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11%計息,借款期間本行定儲利率指數
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上開
約定之加碼幅度計息。遲延還本或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約定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週
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11條之情事
,視為全部到期,惟楊克勇於96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
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共積欠本金196,293元,而楊
克勇已於96年10月25日死亡,經士林地院指定被告為楊克勇
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有貸款契約、士林地院97年度財管字
第2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99年司促字第28812號卷
卷第5頁至第8頁、第14頁至16頁),信屬實在。
四、被告雖抗辯不清楚楊克勇生前之債務情形,且楊克勇已無遺
產云云,然查,原告已提出載有楊克勇簽名用印之貸款契約
(見本院99年司促字第28812號卷第8頁),被告對其真正並
不爭執,楊克勇既於94年2月3日出具上開貸款契約,並自96
年10月4日始未依約繳納,堪認楊克勇確曾向原告借貸上開
款項,嗣未依約清償積欠上開款項。至楊克勇是否仍有遺產
可供清償,應屬執行之問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