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補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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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50號
原 告 徐繼聖
訴訟代理人 石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錦文 間請求給付修復工程費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22,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新北市
○○區○○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