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0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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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8083號
原 告 劉怡秀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
被 告 陳婉
訴訟代理人 古頡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欲確認其債權不
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聲請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9號取得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061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原告提起本訴除得排除票據責任
外,復得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7年4月16日、付款地
及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經聲請本院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復以之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為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林瑞貞 為
與被告借貸,乃偽造原告之名義簽發,原告無須負擔票據責
任,爰以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原告名義,並非原告所簽發為
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執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取得係因林瑞
貞於97年4月16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除將登記為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4
房屋及其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240萬元
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外,並交付系爭本票以為
擔保,而因原告前與林瑞貞具親戚關係,被告不疑有他即收
受,系爭本票應為原告所為或授權林瑞貞簽發交付與被告,
原告應負擔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經查,林瑞貞確有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以擔保其借款200萬元
,並以原告名義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本票、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
擔票據責任。經查,系爭本票固以「劉怡秀」之名義簽發,
惟該簽名筆跡與原告於99年7月22日、99年10月13日所當庭
簽具,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臺北郵局郵政儲金業務同意書、
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書、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印鑑證明申請書、臺灣銀行文山分行綜合存款印鑑卡上所具
筆跡,除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已不相似外,復經法務部調查局
所當庭簽名,其筆跡、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亦
不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9900583770號鑑定書
1紙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本票確係由他人所偽造而非原告簽
發,被告復未能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作成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既未實際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
負發票人之責任。是以,原告以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原告簽
名,並非原告所簽發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且本院既認系爭本票為他
人偽造,並非原告所簽發,則兩造爭執林瑞貞另向被告借款
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等情,即與兩造間系爭本票
債權存否無涉,亦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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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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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
│合計│2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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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