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二五九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分別係告訴人丁○○之堂弟及姪子,二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晚上十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與告訴人丁○○談論土地款補償金之事,雙方因意見不合,被告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揮打告訴人丁○○之左手;被告乙○○並與告訴人丁○○發生拉扯,致告訴人丁○○受有非開放性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手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程序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前往告訴人丁○○當時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因與告訴人丁○○及其二子 楊人叡 、 楊千凭 三人發生紛爭,並發生互毆,後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胸部及背部鈍挫傷之傷害,楊人叡受有鼻骨骨折、臉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乙○○及楊人叡各自提出傷害告訴後,告訴人丁○○及其二子即楊人叡、楊千凭連同被告乙○○均由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八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並分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三二四號家暴傷害刑事簡易案件調查,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本院法官傳喚被告乙○○、告訴人丁○○及楊人叡、楊千凭到庭應訊時,由於被告乙○○表示因本案即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晚間十九時許,與被告丙○○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告訴人丁○○當時住處共同傷害告訴人丁○○,告訴人丁○○提出傷害告訴後雖由檢察官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七號案件及嗣告訴人丁○○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具狀追加告訴而再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八號案件偵查,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因告訴人丁○○聲請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中,故被告乙○○向本院法官表示如要撤回對告訴人丁○○及其子楊人叡、楊千凭之傷害告訴,須告訴人丁○○亦一併撤回前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八號、九十四年度偵續案件之傷害告訴,本院法官遂諭命暫休庭五分鐘,由該案之當事人即告訴人丁○○、楊人叡、楊千凭與被告乙○○及告訴人丁○○在該案之選任辯護人林亦書律師於庭外進行和解,並於五分後進入庭訊時,告訴人丁○○除於本院法官訊問中表示「我告他(即被告乙○○)傷害的部分是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的事,且這部分我們已經和解了,至於本案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時我沒有受傷,我沒有告要他(即被告乙○○)的意思,如果認定有告,我也願意撤回」,告訴人丁○○並於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具狀內容為「為聲請撤回傷害告訴事:按告訴人前告訴被告乙○○涉犯傷害一案, 蒙鈞署 以九十三偵一0三七
七、一六八五八號偵查在案(即本案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傷害案件)(案經不起訴處分,刻為告訴人聲請再議中),茲因雙方就互控傷害部分,同意和解並互為撤回告訴,聲請人特此具狀聲請撤回有關被告乙○○傷害部分之告訴,俾利終結」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收文,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卻將該函文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甲○惟勤九十三偵字第一七0三八號函轉本院,並附於本院由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三二四號告訴人丁○○、楊人叡、楊千凭及被告乙○○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因撤回告訴而改分之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案件卷中之事實,除據告訴人丁○○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詳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稱:「(問:提示偵續卷你在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曾經具狀聲請撤銷被告乙○○傷害你的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的傷害案,你並且記載本案的偵查案號為九十三偵一0三七七號、一六八五八號並且稱你就原本這個案件曾經聲請再議後來發回續查,因雙方就互控傷害部分同意和解並互為撤回告訴,你特此具狀聲請撤回有關乙○○傷害部分之告訴,對此有何意見?提示偵續卷第一一八到一二0頁)就根據文號我已經撤回了。(問:是否已經具狀撤回告訴?)是,由法官直接處理掉就可以了,但是我希望乙○○能改過。(問:是否撤回乙○○的告訴?)已經撤回了,由法官裁決。」等語),並據本院調取前開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三二四號家暴傷害及嗣後改分之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家暴傷害案件查明屬實,且有本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三二四號家暴傷害案件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之訊問筆錄在 卷可佐 ,核與被告乙○○所辯情節相符。
2、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件被告乙○○涉前開傷害案件係由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繫屬於本院,而告訴人丁○○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對被告乙○○本案之傷害告訴,詳如前述,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誤將告訴人丁○○撤回告訴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函轉予本院,然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件被告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被告丙○○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丙○○與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與告訴人丁○○談論土地款補償金之事,雙方因意見不合,被告丙○○乃持椅子揮打告訴人丁○○之左手、被告乙○○並與告訴人丁○○發生拉扯,致告訴人丁○○受有非開放性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手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亦即其犯罪事實欄係記載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晚間七時許,由被告乙○○與被告丙○○分別持椅子及徒手,共同傷害告訴人丁○○,造成告訴人丁○○受有非開放性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手挫傷合併擦傷之身體傷害,而經質之告訴人丁○○為何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在當時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住處受傷,告訴人丁○○指稱當時係由被告丙○○與被告乙○○分別徒手及持椅子毆打告訴人丁○○,造成告訴人丁○○受有受有非開放性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手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告訴人丁○○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詳第二頁稱:「(問: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晚間為何於當時的住處受傷?)對,當時丙○○、乙○○壹個人徒手、壹個人持椅子打我,就他們兩個人這樣子造成我如同偵卷二十六頁背面的傷害。」等語),參以告訴人丁○○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具之刑事追加告訴狀係記載「嗣於當晚十九時左右,再著由被告乙○○及丙○○二人持椅子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七號卷第五五頁),堪認告訴人丁○○指稱其所受傷害係由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晚間十九時許,在其當時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內,分持椅子及徒手所共同傷害造成各節堪以認定。
2、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詳如前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被告丙○○,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對於被告丙○○部分,亦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竟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件被告丙○○部分,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