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魏順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 王瀚倫 、 王瀚威 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與龍普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普公司)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約定由乙○○等地主提供土地、龍普公司出資負責興建房屋,嗣於九十四年四月間雙方合意解除合建契約,並約定乙○○等地主應給付新臺幣七百萬元解約金予龍普公司,龍普公司方面則均授權丁○○為其洽談、簽約之代表人,嗣乙○○未依約給付解約金,丁○○因而與乙○○發生齟齬。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丁○○駕駛車牌號碼00—一四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一人,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乙○○住處欲找乙○○催討違約款項,惟上揭處之社區管理員丙○○前因乙○○曾告知如係丁○○前來,則不要讓丁○○進入社區等語,因而拒絕讓丁○○、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進入社區,丁○○即與丙○○在守衛室內發生爭吵,後仍無法進入社區始駕車離去。惟丁○○心有不甘,於駕車離去守衛室後即約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前揭車輛搭載無犯意聯絡之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停在乙○○住處圍牆外雙線道右側路邊(左側有一車道,左側車道旁即為乙○○住處之圍牆),坐在車內高喊乙○○出來未果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高喊「乙○○,我要你傾家蕩產、家破人亡」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適在圍牆內庭院之乙○○,致乙○○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即證人乙○○、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得做為證據,且辯護人表示此部分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是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詞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詞: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已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丙○○、甲○○於偵查中的證述,係就自己親身見聞事項所為證言,本院審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立法理由前段:「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等所示的立法意旨,可知被告的對質詰問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是否受到妥適保障,乃為判斷是否有該條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的重要認定標準之一,而本件偵查檢察官傳訊證人丙○○、甲○○陳述,遍查全卷尚難認證人丙○○、甲○○於本件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的特別情況,況辯護人亦未指出證人丙○○、甲○○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的情況存在,從而,本院認證人丙○○、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依法具結之證詞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證人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為採。
三、又證人乙○○、丙○○、甲○○、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為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戊○○前往乙○○住處,而在乙○○住處之社區與管理員丙○○發生爭吵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管理員不讓伊、戊○○進去找乙○○,伊即駕車載戊○○離開,伊沒有將車停在乙○○住處外圍牆之路邊,也沒有高喊要乙○○傾家蕩產、家破人亡的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與證人丙○○發生爭執,嗣駕車離去後將
車輛開到告訴人乙○○住處圍牆外之路旁,大聲高喊乙○○出來、出來,並向告訴人恐嚇稱「乙○○,我要你傾家蕩產、家破人亡」等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當天—指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被告後來是否有說一些恐嚇的話?)有,我回家後,就待在我家庭院,約過了十分鐘後,聽到被告在我家圍牆邊大罵乙○○,你給我出來,乙○○出來,一直叫囂,一直罵,最後非常非常兇惡的大罵,乙○○,你準備家破人亡、傾家蕩產。」、「(問:你聽到這些話,心理是否覺得害怕?)非常害怕。」、「(問:當時除了你在你家庭院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庭院?)還有我女兒—指甲○○在庭院看報紙。」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甲○○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天在庭院看報紙,有聽到很兇惡的聲音在罵伊父親,內容為叫伊父親出來,後來最後一句是說乙○○你準備家破人亡、傾家蕩產,因為被告之前曾來伊住處,所以伊認得被告的聲音等語(詳偵查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丙○○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讓被告進入社區而與被告爭吵後,被告即駕車離開,後來伊為確認被告是否已離開,即走到外面看看,走到一個角落,看到被告的車停在乙○○家的圍牆外面, 伊有 聽到被告在車內高聲喊什麼破、什麼亡、什麼蕩、什麼產,因為伊與被告的車有一段距離,所以無法聽得很清楚等語(詳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相符,並有證人丙○○當庭標示檢察官提出之案發時被告車輛停放位置、證人丙○○本身站立位置的現場圖一紙附卷足憑。而按證人丙○○僅為社區管理員,而與告訴人間非親非故,衡情渠應無為偏袒告訴人而設詞誣陷被告致身涉偽證重罪之情事,再證人甲○○雖為告訴人之女,然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其證詞與告訴人、證人丙○○所述吻合,堪認證人丙○○、甲○○證詞應屬真實,且 佐以 告訴人在被告離開現場後,於當日即二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前往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指控被告以上揭言詞恐嚇之,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之詢問時間記載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確實遭被告以「乙○○,我要你傾家蕩產、家破人亡」等語恐嚇,致心生畏懼,才會立即報警處理,益徵告訴人指述與事實相合,而足採信。
㈡至辯護意旨以:證人丙○○果有親自聽聞被告高喊什麼破、
什麼亡、什麼蕩、什麼產等語,何以僅聽清楚該段恐嚇話語,而就被告所說之其他話語未聽到?顯與常情不符。又證人甲○○如有聽聞被告之恐嚇話語,何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未提及其女有在場聽到?則證人甲○○是否確為在場聽聞之人,啟人疑竇云云。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清楚證述伊當時走到外面一個角落,看到被告的車停在乙○○家的圍牆外面,伊有聽到被告在車內高聲喊什麼破、什麼亡、什麼蕩、什麼產,因為伊與被告的車有一段距離,所以無法聽得很清楚等語在卷,且衡諸被告高喊「乙○○,我要你傾家蕩產、家破人亡」等恐嚇話語,其言詞涉及不法,一般人聽聞通常會特別有印象,符合事理。再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未提出其女甲○○亦有在場聽聞,然此為其舉證之方法,要難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始提出其女甲○○在場有聽聞而認有何異狀,是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均不足為採。再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只有被告駕車載伊去找乙○○,後來被告與社區內像是主委的人吵架後,伊即告知被告回去了,不要再吵了,伊沒有印象被告於離開過程中在車上有說什麼云云。然證人戊○○就被告當時駕車離開的路線、被告駕車離開後有無停車之重要情節,均以「忘了」、「不知道」等語推諉之,而有迴護被告之情事,是其證詞並不足為被告未於上述時、地恐嚇告訴人之有利證據。
㈢另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有報警,警員有到現
場,當天沒有看到證人甲○○云云,而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警員沒有來,伊於報案前,先與甲○○到警衛室問丙○○有無聽到被告恐嚇伊的話語,便請丙○○說明他聽到什麼,並由甲○○紀錄後請丙○○簽字,後來伊即與甲○○至警局報案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後伊與告訴人同至警衛室找丙○○求證,之後伊即依丙○○之陳述,寫下字條請丙○○簽名作見證人等語齟齬,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帶了四人來找伊,當天有報警,警員有到場處理,等語,堪認證人丙○○係將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報警處理乙事誤認為同年月二十日。又雖證人丙○○證述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沒有看到甲○○云云,惟證人丙○○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上午駕車離去後,有將車輛開到乙○○住處圍牆外之路旁,大聲喊叫,並有稱什麼破、什麼亡、什麼蕩、什麼產等語之事實,其陳述與告訴人、證人甲○○之證詞均相符,本院審酌前揭發生爭執之二日期時間接近,且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迄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傳訊證人丙○○審理時,已隔九月餘,證人丙○○顯因時間消逝而就報警日期、案發後證人甲○○有無與之接觸之情事記憶錯誤,然不影響其證述被告有本件恐嚇情事等證詞之可信度,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