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990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4年12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茄苳路口,而欲由中華路左轉往茄苳路路口之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中華路上之號誌為紅燈之際,貿然於紅燈之情況下違規左轉欲進入茄苳路口,此時適有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由中華路往桃園方向闖越紅燈前行,2車遂發生碰撞,至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硬腦膜上血腫之傷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於於95年9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陳月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